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097號
SLDV,91,聲,1097,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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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鍾羅翠苓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毓柱對相對人有新台幣五百三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三 元之票據債權存在,茲第三人林毓柱業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爰依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台中郵局第五四三八號存證信函將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乙件為證。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確實設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巷十四弄二十一號, 而前開存證信函亦依該址為送達,卻遭退件而無從送達,有退件信封及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又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一六三九一九二00號函一紙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曾家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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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