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069號
SLDV,91,聲,1069,200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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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
        即(韓國商)東南精密工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葛苗華律師
  相 對 人 台敘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五○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五十七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 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 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回通知函、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所執上開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執全一一六八號) 、撤銷假扣押卷(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六號)及提存卷(九十一年度存字 第一四一三號),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蕭錫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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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敘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