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5年度,1404號
TPEV,95,北小,1404,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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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1404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街 50號,被告乙○○住所地在高雄縣鳳山市○○街47巷14號, 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均非屬本 院之轄區。至本件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3條固有合意本 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惟本件車輛租賃契約,依其格式、內 容足認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 化契約,原告為私法人,被告則非法人或商人,且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94,640元,屬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前段規定,自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四條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規定。揆諸前開法條,本 件自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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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