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張仁彥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所執有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之付款地在臺北市○○○
路○段57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
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興川實業有限公司背
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相當期日之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丙○○ │興川實業│BT03│⒑⒖│⒑⒘│86,300元 │台北市│
│ │ │有限公司│5174│ │ │ │第一信│
│ │ │ │9 │ │ │ │用合作│
│ │ │ │ │ │ │ │社民生│
│ │ │ │ │ │ │ │分社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千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千元。小 計 1千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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