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43293號
原 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石教中
黃敏蕙
被 告 全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應送達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第三項第四行中關於「94年12月11日」記載,應更正為「93年12月1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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