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健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宏展原名何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42477 返還支票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4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訂購消防器材壹批,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紙抵充貨款,惟被告交付之消防器材,經檢驗後 發現有嚴重瑕疵,不堪使用,原告隨即將之退回,而依兩造 在訂購單備註欄約定:「廠商屆時因故無法出貨或貨品經檢 驗不合格,富予有權處分已支付之支票,廠商不得異議。」 故原告有權處分已支付之支票,亦即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 2紙支票,詎被告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為保全強制執行, 原告已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50號民事裁 定准許,原告即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強制 執行,並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支票、
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聲請假處份費用收據、國庫存款收 款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而本件之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揆諸上揭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一 第一商業 92.02.25 RZ0000000 000,000 銀行中崙
分行
二 同上 92.02.25 RZ00000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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