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二一號
抗 告 人 甲○○ 籍設臺
現住臺
相 對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申請信用卡,實乃訴外人即正卡持卡人許源 樑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為抗告人申請附卡,抗告人並未與相對人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住所與本院較近,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該訴訟由本院管轄云云。
二、經查,依卷附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持卡人與發卡銀行 固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抗告人否認曾與相對人訂立信 用卡申請書,則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成立,已非無疑。又相對人銀行址設於 臺北市○○○路○段一一七之一號,抗告人設籍地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 及臺北縣淡水鎮,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 ,茲相對人既向本有管轄權之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異議而 視為起訴,揆諸訴訟制度之法益,自無不許拋棄其管轄利益之理,且抗告人亦表 示同意由本院管轄,原法院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 適當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法 官 陳梅欽
~B法 官 陳玉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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