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30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湘宜
乙○○
陳璟威
被 告 甲○○CHI 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訊貸款約定 書第9條均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兆宜(原名許嘉家)於民國88年 4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 。嗣許兆宜復又於90年6月5日另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並訂立專案貸款契約,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50 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8.5 %計算,如遲延履行者, 即應視其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 。詎許兆宜持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4 年1月23日止共欠積消費款14,175元,連同循環利息1,393元 、違約金300元,與截至93年10月23日止所餘欠借款86,894 元,總計其共積欠102,762元仍未清償,而許兆宜業已於93 年10月10日死亡,被告既為許兆宜之合法繼承人且無拋棄或 限定繼承,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士院儀少家刻字第0940207784號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專案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通信貸款 撥款證明、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 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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