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1996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翁陳寶桂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丙○○○」之記載
,均更正為「翁陳寶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 明,應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