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1年度,168號
SLDV,91,簡上,168,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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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潘映成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士簡字第六0二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連帶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二 段一八九號(下稱「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百點九七平方 公尺)及系爭建物二樓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面積各為三點二平方公尺、 三十點六九平方公尺、二十一點五一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上訴人。 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請禁止被上訴人丁○○於系爭建物一樓騎樓如附圖所示A、C 部分(面積各一點一二平方公尺、二點七六平方公尺)及其他部分占有、使用、 收益之行為。
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請禁止被上訴人甲○○於前項騎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 點三九平方公尺)及其他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之行為。 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丙○○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 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終止占有、使 用、收益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元。 ㈦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占有、使用 、收益第四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元。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程序部分:
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確曾於原審審理時,表明對被上訴人丙○○乙○○之 請求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請求返還房屋;對被上訴人丁○○甲○○係基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至於對被上訴人乙○○丙○○丁○○甲○○請求按月給付之金額係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競合合併請求,合 先敘明。又於原審判決中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丙○○之請求,就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亦有所論及,為此請准上訴人就此部分予以追加訴



訟標的。
㈡事實部分:
⒈系爭建物係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起造之老舊房舍,故無所有權狀始生有紛爭,最 高法院雖曾就「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 ,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著有判例。然而並不妨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 十二條規定「法院得依以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之適用。上訴人 既已提出原申請就地整建之系爭建物修復工程設計圖,乃係由兩造之兄潘昭宏 所繪製,其並於前審庭訊證實系爭建物修復工程設計圖係為真正;另系爭建物 自有稅籍始,即列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再兩造之兄潘昭宏亦證稱,系爭建物 是由其同學所建,並曾聽其父潘槌說明系爭建物是由上訴人貸款所建,當足以 推定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
⒉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家中除上二人外,另有證人潘貞吉潘昭宏、潘英哲 共五兄弟,父親潘槌原係務農,嗣於五十年間因上訴人開設陽明糖果店後即在 店中幫忙,並無其他兼職賺錢,當時父親僅有土地並無其他現款,而於六十二 年間建造系爭建物時,大哥潘貞吉及二哥潘昭宏均在外工作,並未出資建造系 爭建物,被上訴人乙○○則在當兵,而弟弟潘英哲仍在就學,根本無經濟能力 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僅由在家開店之上訴人負擔系爭建物之所有建造費用;嗣 於被上訴人乙○○退伍後,為求創業,才在父親潘槌之主導下,由上訴人將系 爭建物借予被上訴人乙○○開店創業之用,此亦經兩造之兄潘昭宏證實。為此 上訴人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乙○○丙○○返還系爭建物。 ⒊再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且從未將系爭建物租予或借 予被上訴人丁○○甲○○使用,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丁○○甲○○返還占用之部分。另再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搬遷時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昭宏、潘英哲、潘貞吉。乙、被上訴人乙○○丙○○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但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 一日及八月二日歷次庭訊時,經原審法官闡明訴訟標的後,均明確主張對被上訴 人乙○○丙○○係基於使用借貸之返還請求權,而不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即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庭訊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中亦均自承不諱。故上 訴人嗣於鈞院對被上訴人乙○○丙○○另主張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 人乙○○丙○○自不同意。況該兩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同,亦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其追加之訴,顯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查兩造之父潘槌育有五子,潘槌生前即於自有土地上貸款建有四間房屋,除次 子潘昭宏原任職台電為公務員而未分配房屋使用外,其餘四子每人各分配一間 房屋供經商使用。系爭建物即係分配予被上訴人乙○○使用,歷年來並均由被 上訴人乙○○繳納房屋稅迄今,不但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可稽,並 據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潘貞吉潘昭宏、潘英哲於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 審理時到庭證稱,系爭建物係由兩造之父給予被上訴人乙○○使用,並係兩造 之父向銀行貸款來興建的,足證與上訴人無關,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 有及借予被上訴人乙○○使用而得訴請被上訴人乙○○返還云云,自不可採。 且上訴人諉稱歷三十年來之房屋稅均其繳納,更非實在。而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建物多年,每年既均代為繳納房屋稅,係有償使用,依其性質應屬租賃,而非 單純之使用借貸,故上訴人主張使用借貸關係,亦有未合。況系爭建物既係兩 造之父即所有人潘槌同意被上訴人乙○○使用,無論其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 自不得擅行終止該契約要求被上訴人乙○○返還。而潘槌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 過世後,其權利義務當然由全體繼承人繼受,上訴人未經全體同意,自無從單 獨終止該法律關係。尤有甚者,兩造等兄弟五人多年來既均係依照先父遺願及 長期使用情形分管上開四間房屋,並因次子潘昭宏要求補貼其損失,故由使用 坪數較大之被上訴人乙○○及五子潘英哲原各按月補貼其一萬五千元,至八十 九年一月間再應其要求調漲為被上訴人乙○○補貼四萬元、潘英哲補貼二萬五 千元等情,不但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庭呈潘昭宏親 簽之收據及潘昭宏至今仍據此按月收取補償金之收據,及證人潘貞吉(老大) 、潘英哲(老五)所立聲明書為憑,並業據證人潘貞吉、潘英哲於鈞院同日審 理中證述屬實,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乙○○所述兄弟間已有分管協議為可採,則 被上訴人乙○○自屬有權使用系爭建物,至為明確。上訴人擅自主張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而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系爭建物,顯無理由。此外,系爭建物於 潘槌死亡後即屬上訴人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有關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行之,上訴人單獨訴 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更屬無據。
⒉另上訴人嗣後縱曾幫忙兩造之父親償還貸款,要之僅屬上訴人與潘槌間是否有 借貸或贈與等法律關係,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況上開 證人均已證稱當時尚未分家,故包括系爭建物之所有財產均屬其父所有至明。 而上訴人所提之修復工程設計圖,乃私人所具之私文書,單憑其私自註記為「 業主」,實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房屋稅籍資料僅供課稅使用 ,並非產權之證明,不但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書函之說明第三點可參 ,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補充理由狀中並自承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必 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上訴人以 此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云云,自均不足採。 ⒊末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本件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之範圍,以及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等要件,自不得任意依據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利得;又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亦迄未能證 明其究有何權利遭到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對於被上 訴人自無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房屋稅單影本、收據影本、聲明書影本 各一份。
丙、被上訴人丁○○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於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者 ,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而上開 關於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 ,亦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丙○○原係基 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系爭建物 二樓如附圖所示E、F、G部分,惟因其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爰依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乙○○丙○○將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甲○ ○二樓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損害金等語,惟經原審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由,而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除主張援用其於原審之訴訟標的外 ,並追加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被上訴人雖不同意 ,惟因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之前已對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 被上訴人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六月七日單獨出資起造,並 原始取得所有權,嗣於六十四年七月完成設立稅籍手續,系爭建物雖因主管機關 裁併致文件滅失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惟仍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嗣於六十六、 六十七年間,因被上訴人乙○○退伍後與丙○○結婚,一時無處棲身,上訴人遂 將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系爭建物二樓如附圖所示E、F、G部分, 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乙○○開店及與丙○○居住使用,其後被上訴人乙○○與丙○ ○竟擅自將系爭建物一樓騎樓如附圖所示A、C部分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分別 出租予被上訴人丁○○、陳玉慧擺設攤販,坐收鉅額租金,上訴人當初借屋助被 上訴人乙○○丙○○安身之本旨,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爰依民法第四百七 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乙○○、丙



○○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租約終止後,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及債務不可分之法則,訴請被上訴人乙○○丙○○連 帶將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二樓如附圖所示E、F、G部分騰空返還 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丁○○甲○○分別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一樓騎 樓如附圖所示A、C部分及B部分,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禁止被告丁○○於系爭建物一樓騎樓如附圖所示A、C部分及其他部分為 占有、使用、收益行為,並禁止被上訴人陳玉慧於系爭建物一樓騎樓如附圖所示 B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之行為;被上訴人乙○○丙○○於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與被上訴人丁○○、陳玉慧,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侵 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訴請擇一判決被上訴人乙○○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損害金,及被上訴 人丁○○、陳玉慧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元、一萬二千元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等 語。
二、被上訴人乙○○丙○○則以:系爭建物為兩造之父潘槌生前向臺北市北投區農 會貸款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 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是由潘槌借給被上訴人乙○○作為營業及住家使 用,並非上訴人所貸與,潘槌於八十五年死亡,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此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 ,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後行之,且依原借用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上訴人顯然 無權單獨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訴請被上訴人乙○○丙○○返還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 等語;又被上訴人丁○○甲○○另以:否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騎樓之所有權人 ,伊二人白天在系爭建物一樓之騎樓擺攤販,因接系爭建物一樓水、電使用,因 此每月自行斟酌補貼被上訴人乙○○水、電費,費用並不固定,並非向被上訴人 乙○○給付租金,且伊二人擺攤販之位置並不固定,攤位占用面積亦少於如附圖 A、C部分及B部分所示面積,上訴人指界範圍過大,惟如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伊二人同意不繼續在如附圖A、C部分及B部分擺攤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伊與被上訴人 乙○○丙○○夫妻間,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有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等情,均為被上訴人丁○○甲○○乙○○所否認,參照上開判例 意旨,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主張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自己建築之房屋,則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屬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自應由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㈡證人即兩造之長兄潘貞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就 我所知蓋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乙○○沒有出資。當時我父親還欠別人錢,因為帳 目是我在管理的,所以我對帳目很清楚。當初因為沒有錢,所以是貸款來建房子 的。雜貨店不管是我或上訴人在經營,但是財產都算是我父親的,這是我們台灣 人的傳統。所以在我父親尚未過世前,財產都是他的,負債也是他的」、「系爭 房屋大約在民國六十二年蓋的,我父親在六十二之前身份證上是記載務農,五十 一年到六十一年是我在經營雜貨店,六十一年以後我交給上訴人經營,我父親則 幫上訴人看店」等語,又證人即兩造兄弟潘昭宏於上開期日亦到場證稱如潘貞吉 所述外,並證稱:「因為我父親沒有錢,所以蓋系爭房屋時好像是我父親向銀行 貸款來興建的,因為土地都是我父親的名字,然後再用經營雜貨店的所得來還貸 款,因為當時尚未分家」等語,顯見兩造之父潘槌在世時,其與所生五位兒子尚 未分家,祖父遺留下來之土地均為潘槌之名義,而興建系爭建物時,係由潘槌以 其名下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興建,嗣後再以其協助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盈餘清 償貸款,亦即系爭建物應係由兩造之父潘槌以其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款項興建,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出資興建之潘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於潘 槌嗣後縱係以其協助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盈餘清償貸款,亦係潘槌與上訴人間之 法律關係,尚不足以影響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況該雜貨店係潘槌與上訴人所 共同經營,而證人潘貞吉亦證稱「雜貨店不管是我或上訴人在經營,但是財產都 算是我父親的」等語,則經營該雜貨店之盈餘,自不應完全歸上訴人所有,是上 訴人自不得以潘槌為興建系爭建物所負之貸款債務,係以其經營雜貨店之盈餘清 償為由,而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㈢至於證人潘昭宏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問: 系爭建物為何人出資興建?)大約於民國六十二年左右,我讀建築科系,所以系 爭建物由我畫設計圖,並且委託我同學負責興建,錢由潘映成去貸款所出」、「 (問:為何你知道是由潘映成去貸款?)這件事是我父親潘槌潘映成告訴我, 而事後我同學告訴我,他有收到工程款,所以我認為是潘映成貸款興建的,因當 時我父親沒錢,而兄弟們不是在讀書,就是在當兵,據我所知當時是向臺灣區合 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至於系爭房屋興建工程款約定多少錢及上訴人貸 款多少錢,我已不記得。」(詳見原審卷第九五至九六頁)等語,顯見證人潘昭 宏並未親見親聞上訴人向負責興建系爭建物之承攬人支付工程報酬,甚至對於工 程款及貸款金額各為何,均無法證述,是其上開證言,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為上 訴人單獨出資興建。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建物修復工程設計圖影本,惟其真正性 已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況該設計圖縱屬真正,亦無從憑其上「業主」姓名 之記載,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實際出資興建之人。至於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 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 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 登記為上訴人,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憑此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上訴人另主張潘槌於六十二年間,年



近五十八歲,名下只有土地,並無收入及現金,而上訴人配偶王愛珠則自五十一 年間就經營陽明糖果店,持續有收入等情,亦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且與證 人潘貞吉之前開證述及本院認定不符,況不論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真實,此部 分主張充其量僅能說明潘槌王愛珠之財產或收入狀況,實與上訴人是否單獨出 資興建系爭建物無涉,均附此敘明。
㈣證人潘貞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被上訴人退伍後 因為無職業,所以我父親將房子(即系爭建物)給被上訴人使用,讓被上訴人作 小生意,剛開始是作小吃店。這些都是我父親說的」等語,證人潘昭宏、潘英哲 於上開期日亦附合證人潘貞吉之上開證述,且證人潘貞吉、潘英哲並證稱:「我 們目前確實有按照被上證三的二(即潘貞吉管理使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 九三號,上訴人管理使用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三號,被上訴人乙○○管 理使用系爭建物,潘英哲管理使用臺北市○○區○○街二段三五五號)在使用, 這也是父親生前的意思」等語,足徵系爭建物係原所有權人潘槌於其生前出借予 被上訴人乙○○管理使用,而非由上訴人出借予被上訴人乙○○丙○○,亦即 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係存在於潘槌與被上訴人乙○○之間,而非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之間,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丙○○間 ,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等情,尚難憑採。 ㈤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夫妻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前,系爭建物一樓原堆放上 訴人之商品,二樓則由上訴人單獨居住,倘非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借給被上 訴人乙○○夫妻使用,上訴人豈有可能騰空物品讓被上訴人乙○○夫妻進住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並辯稱:伊遷入系爭建物之前,系爭建物一樓本 無上訴人之物品,且當時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建物二樓後半段,並不在如附圖所示 D、E、F、G部分範圍內,因此上訴人從未為了被上訴人乙○○進住系爭建物 而騰空任何物品等語,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所為上開 推論,已乏依據。
㈥另證人潘昭宏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問:系爭房屋是為何會由被上訴 人潘居住使用,你是否知情?)我太太當時在幫被上訴人潘做生意,我聽我太太 告訴我,潘槌在當時說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使用,但須支付租金給上訴人,不過 我本人沒有親耳聽到,因為我在外上班,並沒有聽到他們三人在談論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之原因」、「我所瞭解潘槌當時有意要將系爭房屋給被上訴人潘使用 ,但須支付租金,至於上訴人當時是否同意,我並不知道」等語(詳見原審卷第 一0七至一0八頁),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D、E、F、G部分,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四、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而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由 其全體向其全體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既係 基於其與潘槌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於潘槌死亡後,揆諸前揭規定,關於被繼承 人潘槌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在內,均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且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 終止,自應由潘槌之全體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乙○○以意思表示為之,故上訴人僅 以其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乙○○為終止系爭建物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五、綜上所論,系爭建物既係兩造之父即潘槌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嗣後又借予被上訴人乙○○管理使用,被上訴人乙○○又將屬於系爭建物附 屬建物之部分騎樓交由被上訴人丁○○甲○○使用。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乙○○丙○○間就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 所示D部分及二樓如附圖所示E、F、G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未合法 終止潘槌生前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建物所訂之使用借貸契約,則上訴人基 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及債務不可分之法則,訴請被告乙 ○○、丙○○連帶將系爭建物一樓如附圖所示D部分及二樓如附圖所示E、F、 G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另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禁止被 上訴人丁○○於系爭建物一樓騎樓如附圖所示A、C部分及其他部分為占有、使 用、收益行為,並禁止被上訴人陳玉慧於系爭建物一樓騎樓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 占有、使用、收益之行為,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上訴 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如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範圍 ,以及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等要件,自不得任意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建物之利得;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係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遭不 法侵害為原因,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確有此項權利存在 ,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從而, 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擇一判決被上訴人乙○○、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五 萬元之損害金,及被上訴人丁○○、陳玉慧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 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元、一萬二千 元之損害金,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七、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應屬正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結果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
~B   法官 周明鴻
~B 法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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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