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管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1號
TCBA,95,訴,21,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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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21號
               
原   告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130225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
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該公司購物網頁上之酒類商品廣 告未標示警語且能電子下單購物,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 條、第31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經被告依菸 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計處以 罰鍰新台幣(下同)11萬元,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正,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系爭網站於正式公開陳列承租客戶商品前,均需提供功 能測試,經承租客戶認可簽約後始移至公開販售區。查 檢舉人提供被告系爭網站列印資料為瑛贏商行測試系爭 網站功能時所上傳置放,該網址並非公開瀏覽之用,依 一般合法正常瀏覽程序無法進入。
⒉瑛贏商行因故並未承租系爭網站,原告隨即將該測試區 關閉並取消瑛贏商行登入系爭網站之帳號及密碼。被告 親自操作後亦證實無法進入瀏覽,檢舉人提供之列印資



料取得方式尚有爭議。
⒊查菸酒管理法第31條規定:「酒之廣告不得以自動販賣 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 為之。」系爭網站功能測試部分未提供販賣功能,並未 違反規定。況查,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 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 警語‧‧‧」。系爭網站功能測試部分並未提供公開瀏 覽,自無廣告或促銷之實。被告理應負查明及舉證之義 務,在未查明前,僅以檢舉人提供之列印資料,認定原 告違反規定,自屬率斷。
⒋綜上理由,原告並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 定,被告未調查明確,即對原告為違法之處分,顯有違 誤,訴願決定非但未予糾正,反遞予維持,亦有疏漏,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菸酒管理法第31 條第1項訂有明文。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規定:「 酒之販賣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又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第45條第11款:「依本法第57條第1項規定裁罰之 案件,第一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1萬元之罰鍰;第二 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3萬元罰鍰,第三次以後查獲者 ,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原告公司違反菸酒管理 法第31條規定因屬初犯,處新台幣1萬元罰鍰;復按「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之警語‧‧‧」菸酒管理法第37條訂有明文。依 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 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 罰。」,又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 第9款規定:「依本法第55條第1項之案件,第一次查獲 ,處新台幣10萬元罰鍰;累犯者,最高處以50萬元罰鍰 。」,該公司違反第37條規定因屬初犯,處10萬元罰鍰 。
⒉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系爭網站於正式公開陳列承租 客戶商品前均需提供功能測試,經承租客戶認可簽約後 始移至公開販售區。查檢舉人提供網站列印資料為瑛贏 商行測試網站功能時所上傳置放,瑛贏商行因故並未承 租係爭網站,原告隨即將該測試區關閉並取消瑛贏商行



登入系爭網站的帳號及密碼。查網站功能測試部份未提 供販售功能,並未違反規定,未提供公開瀏覽,自無廣 告或促銷之實。被告僅以檢舉人提供之列印資料,即對 原告為違法之處分,顯有違誤。
⒊卷查本件原告於網站載有酒類產品之名稱、圖樣、市價 、特價、放入購物車等資料,未標示警語且無任何足資 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31條 規定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系爭該商品網 頁內容為瑛贏商行欲承租電子商務網站交易平台,於確 定承租前要求作功能測試時上傳置放,並實際刊載於網 路上,其後雖因故未承租,原告將測試區關閉,但原告 網站設於網際網路上,可供不特定人進入瀏覽並登入使 用,上開違規情事有檢舉人所附94年3月16日列印網站 網頁資料在案可稽,其屬應可歸責原告之疏失行為,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尚難以免責, 故本件違法事證明確,其違規行為既已成立,被告依法 論處,並無不合,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酒之廣告或促銷, 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 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 次連續處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 二、酒之販賣違反第31條 第1項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 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 、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 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依本法 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 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 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程 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 。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 為對比。」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55 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 條所明定。又「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 者,處以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新台幣 2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之罰鍰



。」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款所規 定。再「有關酒類於網路販賣問題,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規 定,不得以網路方式為之‧‧‧」、「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 條(修正後第55條)第2項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 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關 於網路販賣酒類或刊載酒類促銷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 及第37條規定,產生處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一、‧‧‧ 二、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 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 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 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 條)規定處罰。至如涉以自動販賣機、郵購、網路等方式販 售,如販賣商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即違反同法第31條規 定,應依同法第56條,(修正後第57條)規定處罰。是故, 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無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又以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處罰之 。」亦經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9日台庫五字第09300435510 號函、92年10月1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函及93年2月18 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 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菸酒管理法不相牴 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經檢舉涉嫌於http://www.happycity.com.tw網站 販賣酒類商品,並刊載馬爹地vsop等酒品廣告,未標示「飲 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核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 條及第37條規定,經被告查獲,有檢舉人提供網頁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94年4月18日府財酒字第0940065803號函請原 告於文到10日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提出陳述書,原 告於94年4月19日以94(快管字)第504192號函復略以:原 告並未如被告94年4月18日府財酒字第0940065803號函所述 ,於網站產品網頁刊登馬爹地vsop等酒品廣告,原告亦無經 營酒品買賣業務,自無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情事。被告所提供 之網址應為瀏覽器暫存檔(cookie)所顯現之資料,該資料 係原告客戶測試網頁功能所使用,亦已於測試完成後移除完 畢,並無法於網站買賣之事實等語,此有被告94年4月18日 府財酒字第0940065803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 述意見書、原告94年4月19日以94(快管字)第504192號函 所附陳述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10頁至第13頁)。 然經被告審核結果,認違章成立,遂以94年8月2日府財酒字 第0940134207號處分書,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55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罰鍰1萬元及10萬元,合計11萬元 ,並限期改正,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網站於正式公開陳列承租客戶商品前均 需提供功能測試,經承租客戶認可簽約後始移至公開販售區 。查檢舉人提供網站列印資料為瑛贏商行測試網站功能時所 上傳置放,瑛贏商行因故並未承租係爭網站,原告隨即將該 測試區關閉並取消瑛贏商行登入系爭網站的帳號及密碼。系 爭網站功能測試部份並未提供公開瀏覽,自無廣告或促銷之 實,被告理應負查明及舉證之義務,在未查明前,僅以檢舉 人提供之列印資料,認定原告違反規定,自屬率斷。網站功 能測試部份未提供販售功能,並未違反規定,未提供公開瀏 覽,自無廣告或促銷之實,被告僅以檢舉人提供之列印資料 ,即對原告為違法之處分,顯有違誤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於上開網站載有酒類產品之名稱、圖樣、市價、 特價、放入購物車等資料,且並無任何足資辨識購買者年 齡之機制,此有檢舉人所附94年3月16日列印系爭網站網 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6頁),原告主張該網 站所陳列商品並未移至公開販售區亦未提供公開閱覽,並 非可採。系爭網站設於網際網路,既可供不特定人進入瀏 覽並登入使用,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處以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另主張該檢舉人所提供之頁面資料,係有非法侵入原 告網站之嫌及該商品網頁內容僅係瑛贏商行欲承租電子商 務網站交易平台,於確定承租前要求做功能測試,其後因 未承租,已將該商品內容網頁全部移除乙節,原告並未提 供相關證明以佐證其說,空言爭執,尚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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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樂城購物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