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
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518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0年間承包工程銷售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2,297,303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 查站(下簡稱新竹市調查站)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 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4,865元,並按所漏稅額114,865 元處3倍之罰鍰344,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 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於90年間任職於榮勝公司領班職務,領取薪資並已申 報繳納綜合所得稅。有關工程合約訂定係榮勝公司為管理 工程及控制成本之辦法,榮勝公司如何作帳,原告並不知 情。
⒉原告為執行職務,代榮勝公司聘僱臨時工,並向榮勝公司 請款轉發臨時工薪資,而未有任何營利行為,自無違規營 業及漏開發票等情事,被告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部分:
⒈本稅部分: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 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 納稅額並補徵之‧‧‧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 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 法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
⑵查榮勝公司90年間承攬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台玻公司)各廠窯爐鋼構及機械設備製作安裝等工 程,將其中台玻公司鹿港廠、台玻公司觀音廠等工程發 包由原告承包,且原告92年11月24日於新竹市調查站調 查筆錄中亦坦承未曾任職於榮勝公司而係榮勝公司外包 廠商,承包該公司鐵工等工程,依照工程合約內容及項 目交付款項,並由其提供未曾任職於榮勝公司之許仁全 、施錦郎、林玉山、黃正東、謝宗龍、蔡國松等固定班 底及林文勝、林玟成、林文義、林文進、何水明、林寶 川、許嘉家及陳森華等臨時雇工之身分資料供該公司列 報薪資以取得相關工程款,即原告提供其本人及所僱用 工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供榮勝公司列報薪資,作為原告 請領工程款之依據,有榮勝公司承攬台玻公司工程估價 單暨其發包工程與原告之工程合約書、新竹市調查站調 查筆錄、領取工程款漏開發票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可稽, 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包工程事證明確,依首 揭稅法規定,原補徵營業稅額114,865元並無不合,復 查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 見予以駁回。
⑶原告接受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自始供稱其係榮勝公 司外包廠商及自行僱用工人施作,此事實有原告與榮勝 公司所定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榮勝公司付款紀錄附原處分 卷可憑;又該工程合約書明訂其與榮勝公司間承攬工程 範圍、合約金額、付款辦法、工程期限及違約賠償、工 程瑕疵擔保與保固等責任,均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承攬榮 勝公司外包工程之事實,事後執不同主張純係榮勝公司 僱用之領班,合約內容僅係榮勝公司控制工程成本之獎 勵及管理辦法,並無自行僱工之營業行為,顯無可採。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51條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首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違反首 揭稅法第28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核依前
揭規定處罰鍰344,500元並無違誤,原告並無新事證及 新理由,執本稅同一理由主張,核無足採。
理 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 、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 登記。」、「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 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 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第28條前段及第43 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0年間承包榮勝公司工 程銷售額合計2,297,303元,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 查獲,通報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14, 865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三、經查,榮勝公司90年間承攬台玻公司各廠窯爐鋼構及機械設 備製作安裝等工程,將其中台玻公司鹿港廠、台玻公司觀音 廠等工程發包由原告承包,有原告與榮勝公司之工程合約書 三件(見原處分卷第68至74頁)、榮勝公司承攬台玻公司工 程估價單、收款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92年11月 24日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中亦坦承未曾任職於榮勝公司 而係榮勝公司外包廠商,承包該公司鐵工等工程,依照工程 合約內容及項目交付款項,並由其提供未曾任職於榮勝公司 之許仁全、施錦郎、林玉山、黃正東、謝宗龍、蔡國松等固 定班底及林文勝、林玟成、林文義、林文進、何水明、林寶 川、許嘉家及陳森華等臨時雇工之身分資料供該公司列報薪 資以取得相關工程款,即原告提供其本人及所僱用工人之國 民身分證資料供榮勝公司列報薪資,作為原告請領工程款之 依據,有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領取工程款漏開發票明細 表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承包工 程事證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為補徵營業稅額114, 865元之處分,並無不合。
四、又查原告接受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自始供稱其係榮勝公 司外包廠商及自行僱用工人施作,此事實有原告與榮勝公司 所定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榮勝公司付款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憑; 又該工程合約書明訂其與榮勝公司間承攬工程範圍、合約金 額、付款辦法、工程期限及違約賠償、工程瑕疵擔保與保固 等責任,均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承攬榮勝公司外包工程之事實 。原告主張渠係榮勝公司僱用之領班,合約內容僅係榮勝公
司控制工程成本之獎勵及管理辦法,並無自行僱工之營業行 為,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所 明定。
二、原告於首揭期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違反首揭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 依上開規定按所漏稅額114,865元處3倍之罰鍰344,500元( 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