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銷欠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13號
TCBA,95,訴,13,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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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13號
               
原   告 鵬濱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註銷欠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363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以該公司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清算完 結備查為由,申請註銷欠稅,被告因該公司清算程序並未合 法完結,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乃以94年6月24日中區國稅徵 字第0940035051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 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
㈡陳述:
⒈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 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分獲分配之欠稅得予 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 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 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 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以註銷。 ⒉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 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 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 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 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 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等)均無權否定效力。本 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



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 台中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原決定 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
⒊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 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 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條至第356條,公司清 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 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 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 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 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 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之存 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 止之日。
⒋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 程序於法不合,應由被告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撤銷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 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 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 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 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 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中地方法院於90 年12月27日以中院洋民經90司101字第101484號函核准 清算完結備查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不依 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 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 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 」、「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分別公司法 第25條、第84條及第87條所明定。次按「‧‧‧查公司 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 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



,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 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 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至於所用『清算終結』 與『清算完結』之用語雖異,實質上均係指合法清算之 程序結束而言,意義上並無不同。‧‧‧」為司法院秘 書長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及84年6月22 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之清算人甲○○亦為原告之代表人,原告滯欠已確 定之84、85、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下同) 4,374,816元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3,750元,經 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中,原告以業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 ,所欠稅款應予註銷等由向該管行政執行處聲請退案並 停止執行,嗣經被告以該公司清算程序尚因87、88及89 年間均無申報交易事項,其86年12月31日結算申報資料 載明資產總額18,867,501元,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1,16 1,993元,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8,925,019元,存 貨2,586,412元、預付費用4,150,000元及存出保證金1, 601,000元等具變現性之資產亦均未據處分,其清算程 序顯未合法完結,予以否准註銷稅款。
⒊原告主張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 配之欠稅得予註銷,此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 790321383號函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 釋規定,本案自應有前開函釋之適用。法人之清算,屬 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民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 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機關對清算之合法 與否實無准駁之權。依公司之各有關規定,清算是否合 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已核准之 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 政部或被告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司 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 審究合法或是非法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中地方法 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云云。
⒋查原告於72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甲○○,於8 7年9月30日即已擅自歇業,迨至89年間始由其代表人任 清算人並報經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10月24日中院洋民經 89司180字第87163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案經被告



以89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890076414號函向清算 人申報債權計3,504,768元,嗣經清算人以處分資產所 得款項178,283元,扣除清算費用80,000元後之餘額98, 283元開立90年5月3日台灣銀行支票乙紙到被告處,償 付部分欠稅後,即報經該管地方法院以90年12月27日中 院洋民經90司101字第10148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 查該公司87、88及89年間均無申報交易事項,惟其86年 12月31日結算申報資料載明資產總額計18,867,501元, 其中含現金及銀行存款1,161,993元,未見提供分配; 另應收帳款8,925,019元、存貨2,586,412元、預付費用 4,150,000元及存出保證金1,601,000元等具變現性之資 產亦均未據處分,違反前揭公司法第84及87條應了結現 務及檢查財產等規定,是其清算程序顯未合法完結。 ⒌至所訴法院清算完結之備查應有其拘束力及被告有無審 究該清算合法與否之權限乙節,揆諸前揭司法院秘書長 84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釋意旨,向法院 聲報清算完結,僅係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 其是否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為定。原告雖報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因 前開多項事務未了而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 之法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欠稅款亦未准註銷 ,原告所訴顯係誤解,無足採據。而被告是否有無審究 該清算實質合法與否之權限,依前揭司法院秘書長函釋 示,已明確釋明其有清算程序不合法情事者,稽徵機關 應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仍得逕對其欠稅繼 續追償,有無權限,自不待言。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 原告之代表人甲○○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乙案,以92年度 訴字第4751判決駁回其訴,其所持見解即與被告對於本 案所持見解相同。綜上論結,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 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為公 司法第25及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司於清算完結, 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應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 報,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以是否完成「合法清 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



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三、本件原告滯欠已確定之84、85、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 374,816元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3,750元,經被告所 屬大智稽徵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 行中,原告於94年5月20日以業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消滅 ,所欠稅款應予註銷等理由向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 執行處聲請退案並停止執行,經該處移由被告以94年6月24 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40035051號函復原告略以:「據詢鵬濱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程序是否合法完結乙案, 經查該公司清算程序未合法完結,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所欠 稅款仍未准註銷,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公司94年6月16 日中區國稅大字第0940011603號函。二、查該公司87、88及 89年間均無申報交易事項,其86年12月31日結算申報資料載 明資產總額18,867,501元,其中現金及銀行存款1,161,993 元,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8,925,019元,存貨2,586,4 12元、預付費用4,150,000元及存出保證金1,601,000元具變 現性之資產亦均未據處分,其清算程序顯未合法完結,案經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案,檢附判決書影本乙份供參。」 等語,否准其請,原告對此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主張: 其已依法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 予註銷,此為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 及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規定,本案自應有 前開函釋之適用。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 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縱清 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 捐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依公司之各有關規 定,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 ,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 包括財政部或被告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 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 究合法或是非法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中地方法院核准 清算完結之合法性等語,亦遭決定駁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 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分獲分配之欠稅 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及 80年2月21日台財稅第801241743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業經 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前開函 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以註銷。又公司之清算 ,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



,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 ,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 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 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等) 均無權否定效力。本件被告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 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與否之權限,更不 得越權推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 分及原決定似與公司法之有關規定有所違背。公司清算應如 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 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清算既有公司法之 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 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 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 應有其合法性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 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 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被告洽請法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 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 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 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 滅之公司課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月25日台財稅第305 25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 27日以中院洋民經90司101字第101484號函核准清算完結備 查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 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 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云 云,然查:
㈠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 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 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 辦理完畢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故若尚未完成 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 完結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89 年度判字第3354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 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72年4月13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甲○○,於 87年9月30日即已擅自歇業,89年間始由其負責人任清算 人並報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年10月24日中院洋民經89 司180字第87163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被告以89年12



月2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890076414號函清算人申報債權計 3,504,768元,以處分資產所得款項178,283元,扣除清算 費用80,000元後之餘額98,283元開立90年5月3日台灣銀行 支票乙紙償付部分欠稅後,即報經該管地方法院以90年12 月27日中院洋民經90司101字第101484號函准予清算完結 備查等情,有鵬濱貿易有限公司查詢之基本資料、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89年10月24日中院洋民經89司180字第87163號 函民事庭函、被告89年12月27日中區國稅徵字第8900764 14號函、支票及繳款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24頁第33頁),惟原告86年12月31日結算申報資料載 明資產總額計18,867,501元,其中含現金及銀行存款1,16 1,993元,未見提供分配;另應收帳款8,925,019元、存貨 2,586,412元、預付費用4,150,000元及存出保證金1,601, 000元等為具變現性之資產均未據處分,(見原處分卷第 35頁至第37頁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足見原告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 查,因均未依法清算完結,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 被告認定原告清算程序顯未合法完結,尚無不合。 ㈢至主張法院清算完結之備查應有其拘束力及被告有無審究 該清算合法與否之權限乙節,查原告所引之財政部79年10 月27日台財稅第790321383號函示及財政部80年2月21日台 財稅第801241743號函示,以「依法清算完結」為要件, 與本件形式上雖已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實際上 並未完成清算之情形不同,欠稅之原告公司組織已否依法 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應由主管稽徵機 關就具體個案之事實判斷之,而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 係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其是否生清算完結之 效果,仍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定,已如前所述, 故原告雖報經管轄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因前開多項 事務未了而未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法律效果 ,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所欠稅款自無從准予註銷,原告主 張僅能由解散清算之公司所在地法院審酌判斷,經法院准 予清算完結之備查即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即法院清算完結 之備查應有其拘束力及被告無審究該清算實質合法與否之 權限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將欠稅予以 註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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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濱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