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更一字,95年度,1號
TCBA,95,簡更一,1,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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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更一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農訴字第○九三○一五○三二五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後,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
法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與訴外人王憲雄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五 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東河吊橋上游五十公 尺處東河溪,即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農漁字第九一 ○○○八六一八六號函公告之封溪護漁保護措施禁漁區範圍 內釣魚,原告魚獲溪哥一尾,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 派出所員警查獲,函移被告。被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 四條第四款及上開公告之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之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 簡字第十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 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字第九五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更審。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王憲雄於九十三年六月廿 五日十二時五十分至南庄鄉附近遊玩,一時興起至東河村東 河吊橋下游一百公尺處(非保護區)垂釣,於回程時約十五 時廿五分至東河吊橋上游二十公尺處(超過保護區二十公尺 )垂釣,於無人勸說之情況下,遭警查獲,惟原告所捕得之 溪哥一尾業於查獲前放生,是警方之證據照片內並無魚獲。 原告為守法國民,亦贊同護溪護漁行動,然原告此次初至南 庄鄉,係於不知情下誤入保護區,且當地禁釣標示不清,於 下溪入口處並無標誌。被告雖辯稱沿途設有告示牌等語,惟 經事後查證結果,告示牌僅設立於下溪入口處前三十公尺橋



邊乙處,非特別注意難以發現,此亦有警方照片為證。原告 就此事深感愧疚,必當小心行事,不會再犯,懇請鈞院原諒 原告無心之過。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需要, 曾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農漁字第九一○○○八六一八六 號函公告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中興橋以上東河溪及其支流之 野溪共約八十公里漁區實施水產動植物保護措施,以確保河 川生態資源之永續利用,封溪禁漁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止。被告、南庄鄉公所及當地巡 護組織於沿途均設有公告及告示牌,已盡告知義務,原告非 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縱屬誤觸法令,亦難免罰。依據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東河派出所之偵訊(調查)筆錄,原告於九 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十五時三十分確於上開禁漁區內釣魚,違 章事證明確,已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上開公告之 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三萬元,並無不當。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被告聲明由其新代 表人乙○○承受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 列事項:...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至第九款規定之一者。. ..」分別為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五款 所規定。又有關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溪及其支流於九十一年十 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實施封溪禁漁保育 措施,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農漁字第九一○○ ○八六一八六號公告周知在案。
三、本件原告與訴外人王憲雄(本院另案處理)於九十三年六月 廿五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東河吊橋上游五 十公尺處東河溪,即被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農漁字第 九一○○○八六一八六號函公告之封溪護漁保護措施禁漁區 範圍內釣魚,原告魚獲溪哥一尾,經警查獲,函移被告。被 告以原告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及上開公告之規定, 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裁處 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申 請書向被告表示不服原處分,依訴願法第五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視為已在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原告並於法定期間三十日 內補送訴願書),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原告與訴外人王憲雄因一同至南庄鄉附近遊玩,



一時興起至東河村東河吊橋下游一百公尺處(非保護區)垂 釣,於回程時約十五時廿五分至東河吊橋上游二十公尺處( 超過保護區二十公尺)垂釣,惟原告所捕得之溪哥一尾業於 查獲前放生,原告為守法國民,亦贊同護溪護漁行動,然原 告此次初至南庄鄉,係於不知情下誤入保護區,且當地禁釣 標示不清,非特別注意難以發現,原告就此事深感愧疚,必 當小心行事,不會再犯,請原諒原告無心之過等語。五、經查,本件原告與其友人王志雄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五日,在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東河吊橋上游約五十公尺處,以釣竿釣 魚,原告捕獲溪哥一尾,經東河派出所警員查獲,有原告偵 訊筆錄、禁漁區範圍圖及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次按「人 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 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 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 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查,被告已將前揭封溪禁漁 之公告制作公告牌揭示於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中興橋頭,此 有上開照片影本一紙在卷可按,該公告牌有相當規模,字跡 亦甚明顯,原告所稱該告示牌一般人不易看見,自無足採。 又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東河吊橋上游約五十公尺處,依上開 公告及禁漁區範圍圖屬封溪護漁保護措施禁漁區,至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當時垂釣地點係於上述東河吊橋下游一百 公尺處非保護區,惟此與其警局偵訊筆錄所稱於東河吊橋上 游約五十公尺處垂釣不符,又現場照片亦註明違章地點為該 橋上游五十公尺,另原告起訴狀稱其垂釣處為東河吊橋上游 二十公尺處(超過保護區二十公尺),本院認原告垂釣後之 當日警局偵訊筆錄陳稱內容,記憶較為深刻,又有現場照片 可資佐證,自以此情為可信。另原告於保護區釣魚,已構成 違章,縱其事後將捕獲之魚類放生,亦不影響其違章行為。 是原告於封溪禁漁地區釣漁,其亦無法舉證無過失,自不得 主張免受處罰。
六、依上,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日在被告公告之封溪護漁保 護措施禁漁區範圍內釣魚,依漁業法第六十五條第五款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最低數額三萬元,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其訴應予駁回。另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三庭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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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