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05號
原 告 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3759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銷售勞務,銷 售額計新臺幣(下同)671,412元(不含稅),營業稅額33, 571元,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縣分局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 額33,57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100,7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後, 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僅經營納骨塔而未經營其他事業, 有關被告所指漏報銷貨收入部分,係由中華禮儀社所收取, 該企業為獨資商號,並經政府立案,與原告公司毫無關係。 且廣告內容之大度山寶塔「初一、十五特別祭」之廣告費並 非原告支付,廣告內容亦非原告公司所得經營之營業項目, 及匯款帳戶亦係中華禮儀社負責人丙○○借用其妯娌梁馨月 之名義開立於一銀大雅分行,均與原告公司無涉,被告誤將 中華禮儀社收入併列入原告營業額,核定顯有違誤。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查獲原告漏報銷 售額,均係由安放骨灰於原告經營之大度山花園公墓寶塔之 家屬為參加「初一、十五特別祭」所匯款,且指定匯款帳戶 之名義人梁馨月及中華禮儀社負責人丙○○均為原告僱用之 員工或股東,此有原告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及公司股東資料可稽。㈡依廣告單內容刊載「‧‧‧本 公墓‧寶塔特於農曆每月初一、十五舉行地藏宏仁勝會‧‧ ‧祭祀費用每年僅需1,500元」,經被告以94年5月4日中區 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203號函查參與大度山寶塔「初一、十 五特別祭」之匯款人,均稱係大度山花園公墓‧大度山寶塔 配合特別季或清明節、中元節等節慶活動,將廣告單及印妥
存款人姓名、電話與地址之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收費單郵寄各 安放骨灰罈於原告所有寶塔之家屬之指定聯絡人。且被告亦 曾函請中華禮儀社負責人丙○○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迄今仍 未提示供核,原告主張漏報銷售額非其收入,而係中華禮儀 社收入,核無足採,被告依法予以補徵營業稅額及按所漏稅 額處3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四、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 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 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 ‧者。」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 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五、本件原告否認漏報銷售勞務收入,主張該祭祀費用係由中華 禮儀社所收取,與原告公司無關等情。惟查:
㈠原告係經營殯葬場所開發租售及禮儀用品用具(喪葬類) 買賣及出租等業務,有原告提出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可按(見本院卷第24頁),又原告係大度山納骨寶塔之所 有人,自79年起經營納骨塔業務等情,業據原告之代理人 李素雲於94年3月3日於被告機關談話紀錄陳明綦詳,並據 提出使用執照影本資為佐證。
㈡而原處分卷附之大度山寶塔「初一、十五特別祭」廣告單 刊載「本公墓、寶塔特於農曆每月初一、十五舉行地藏宏 仁勝會敬備鮮果貢品...」、「祭祀費用每年僅需1500 元」,並無任何「中華禮儀社」之字樣,顯見上開祭祀及 廣告係大度山寶塔之經營者(即原告)所為,原告空言係 中華禮儀社所為,而該禮儀社之負責人丙○○亦提出說明 書附合其詞,然並無事證可憑,所述不足採取。 ㈢原告股東及員工梁馨月於第一銀行大雅分行第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號,自92年10月27日至93年2月5日 收受張毅等繳納之祭祀費用計671,412元,有其存摺影本 及上開銀行檢送之存款入帳傳票及收費單影本(見原處分 卷第107至147頁)可考。又被告機關於94年5月4日以中區
國稅法一字第0940024203號函請前揭繳款人黃貴顯等說明 其事由,據繳款人黃貴顯等出具說明書或於談話紀錄陳稱 :係大度山花園公墓‧大度山寶塔配合上開初一、十五特 別祭或清明節、中元節等節日活動,將廣告單及印妥存款 人(即亡者家屬或聯絡人)姓名、電話與地址之第一銀行 大雅分行(426)收費單,郵寄至各安放骨灰罈於該公墓 寶塔之家屬,由家屬持該收費單至第一銀行各地分行繳款 等情,有各該談話紀錄及說明書、收費單附原處分卷(第 166至170頁)可考,足見上開帳戶所收取之祭祀費用,均 係安放骨灰罈於前揭公墓寶塔之家屬為參加原告所舉辦之 祭祀而匯入第一銀行大雅分行梁馨月帳戶之款項。此外, 據繳款人之母張詹阿金於談話筆錄陳稱:大度山花園公墓 ‧大度山寶塔每年所寄送收費單之受款人均不相同(見原 處分卷第169頁),並據提出92、94年度之收費單為證, 其94年度者且載明「大度山花園公墓、寶塔收費單」、「 參加項目超渡牌位金額1500...」益足佐證祭祀及收費 係經營大度山花園公墓、寶塔者所為。另該證人所提供之 郵寄函件載明寄件人為「大度山花園公墓‧大度山寶塔」 並經載明其聯絡地址(均為台中縣大雅鄉○○路31號)、 電話及電子信箱。又其94年度清明節祭祀法會之廣告亦載 明「大度山花園公墓‧大度山寶塔」「寶塔:臺灣省政府 社三字第50560號核准啟用」及「本公司代辦各項祭品 ,各項目可任選參加‧‧‧」、「請攜帶本函所附之第一 銀行匯款單至第一銀行全省各分行繳納,歡迎踴躍電話預 約報名」等語;另被告依據原告廣告單所載提供大度山花 園公墓‧寶塔全球資訊網址(http://www.dadu3.com.tw )查詢結果,亦載有「清明法會...中元法會通知單將 開始寄發...匯款單截止日期」,其服務項目亦包括誦 經及祭品照片圖示等(見原處分卷第175至187頁),在在 均足佐證原告承辦祭祀活動及收費。
㈣原告及丙○○迄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廣告為中華禮儀社所為 ,及梁馨月帳戶款項係代中華禮儀社收款之證明,所述難 資憑信。查梁馨月及中華禮儀社負責人丙○○,均係原告 僱用之員工及股東,有原告92年度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及公司股東資料可稽(見原處分卷第6至14 頁),渠等2人又與原告之負責人具有親戚關係,亦經原 告之代理人李素雲於被告之談話紀錄陳明,是該2人與原 告關係密切。丙○○之說明書所述系爭款項係中華禮儀社 收入乙節,核係迴護原告之詞,不足採據。又本件原告既 係有計畫逃漏營業稅,由梁馨月開立帳戶代收受系爭祭祀
費用,自不會再將所收款項轉入原告帳戶,原告據此主張 非其收入無漏開統一發票乙節亦非可採。
六、本件原告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 與稅額時漏報,被告機關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3,571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100,7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應適用簡易 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判決。兩造其餘訴辯事由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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