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8號
SLDV,91,勞訴,8,200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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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   告 張麗卿
        張天良
        王花心
        陳鳳清
        王秀美
        謝玟志
        曾祝妹
        彭思嘉
        廖文揚
        周昌企
        葉東發
        彭湘文
        李義如
        曾國銘
        彭文怡
        曾兆富
        李法樟
        詹素玫
        呂春成
        謝貞錦
        章菊香
        林玉紅
        鄧小玲
        黃福欽
        汪德東
        嚴盛翰
        古泰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葉清日於起訴後之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葉盧美玉葉子龍、葉子彬、葉子榮、葉碧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及五月未經原告 同意,片面決定減薪,將原告之薪水減少百分之十五,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突 然公告公司自同月二十日起平鎮廠化驗室、定型、包裝台籍人員無薪休假,經勞 、資雙方協調後,資方雖同意將所有人員轉往板橋廠工作,並提供往來交通工具 ,惟卻未履行,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資方依法給付 兩次調降之薪資及給付資遣費未果。原告依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第六 款之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之調解會議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民法第四百 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年五月減少之工資差額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起至八月五日止之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本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 一條之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及第六章 之規定,本屬無效。被告雖稱原告張天良李法樟張麗卿汪德東謝貞錦葉清日已拋棄資遣費請求權,惟原告張天良等六人簽署切結書之時間均在九十年 八月六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之前,該拋棄行為不生效力。三、被告則以:原告張天良李法樟張麗卿汪德東謝貞錦葉清日已簽署切結 書,表示不再請求資遣費,被告公司目前無力支付原告之資遣費等,原告可再回 公司工作,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片面減少原告之薪資百分之十五, 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公告公司自同月二十日起平鎮廠化驗室、定型、包裝台籍 人員無薪休假,經原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請求被告依法給 付兩次調降之薪資及給付資遣費未果。
㈡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份減少之工資、得請求之資遣費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 八月五日止得請求之工資如附表三所載。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張天良李法樟張麗卿汪德東謝貞錦葉清日已拋棄資遣 費之請求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本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 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二章及第六章之規定,本屬無效。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 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調解時終止,並提出被告所不爭執為真正之桃園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份為證,而被告所指原告張天良李法樟張麗卿汪德東謝貞錦葉清日簽署切結書拋棄資遣費請求權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七月二日、七 月十日、六月二十九日、六月二十九日、七月十七日、七月十八日,此有被告所 提切結書影本六紙在卷可憑,是原告張天良等六人簽署放棄資遣費切結書之時間 均在原告主張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日期之前,顯屬事先拋棄無訛,該拋棄行為依前 揭說明因違反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故被告所辯原告張天良等六人不得再請求給付



資遣費云云,自無可取。
六、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十七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 ,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第四項、第十七條定 有明文。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法定事由且 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於九十年五月份片面調降原告之工資百分之十五,復於九十年 六月十九日公告原告自同年二十日起無限期無薪休假,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原告於同年八月六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及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 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永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
~FO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應供擔保之金額(新台幣)
一、張麗卿 一十九萬五千元
二、汪德東 一十一萬五千元
三、張天良 一十三萬五千元




四、嚴盛翰 八萬五千元
五、王花心 六萬五千元
六、古泰妹 五萬五千元
七、陳鳳清 五萬五千元
八、王秀美 五萬元
九、葉清日 五萬五千元
(承受訴訟人葉盧美玉葉子龍、葉子彬、葉子榮、葉碧雲)十、謝玟志 五萬五千元
十一、曾祝妹 四萬元
十二、彭思嘉 三萬元
十三、廖文揚 五萬元
十四、周昌企 四萬五千元
十五、葉東發 四萬五千元
十六、彭湘文 四萬五千元
十七、李義如 三萬元
十八、曾國銘 三萬七千元
十九、彭文怡 二萬元八千元
二十、曾兆富 二萬五千元
二十一、李法樟 二萬四千元
二十二、詹素玫 二萬元
二十三、呂春成 三萬元
二十四、謝貞錦 二萬九千元
二十五、章菊香 一萬五千元
二十六、林玉紅 一萬三千元
二十七、鄧小玲 一萬三千元
二十八、黃福欽 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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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重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