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743號
TCEV,95,中簡,743,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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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原   告 丙○○
            號
被   告 億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 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94年9月15日、票號AQ0000000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9,9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系爭支票係訴 外人甲○○向其借款而交付,其並不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 未與甲○○串通詐騙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此本於票據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是訴外人 即原告之前手甲○○向其佯稱伊要標工程,需借票做押標金 用云云,而持本票交換向其詐欺取得,甲○○係惡意取得系 爭支票,原告可能與甲○○串通要來騙取系爭支票,原告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甲○○詐騙取得系爭本票 等情,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 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 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739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甲○○為原告之前手,此有系爭支票 影本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甲○○縱 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之事由對



抗原告。被告雖另臆稱原告可能與甲○○串通騙取系爭支票 云云,然此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亦未據被告就其有利事實盡 舉證之責,況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交易往來,互不認識等語 ,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渠等亦無何往來接觸 ,難認原告有何共謀詐騙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是認被 告前揭抗辯,即無足採。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133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上簽 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 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本於票據而有所請求 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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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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