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台中市 北屯區為侵權行為,則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MZ─5648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北屯區○○○街 沿軍福十一路往軍功東街方向行駛(屬支線道),明知駕駛 汽車,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竟違反該規定 ,適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由訴外人蔡志豪駕駛車牌號碼H4-821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由東山路沿軍功路往太原路方向直行(屬 幹線道),亦經前開軍功路與軍福十一路路口,因被告支線 道車輛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乃與蔡志豪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 ,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系爭汽車經訴外人富鼎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修理,花費新臺幣(下同)126,172元(工資含烤漆 43,020元、零件83,15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 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6,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 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 滿意書、及照片等影本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調閱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 紀錄表,並參照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 事故現場圖,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又行車速度,在行經無標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交 通事故之肇因,根據台中市警察局初步研判,係因被告行 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而訴外人蔡志豪行至交岔 路口時亦未依規定減速所造成,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暨談話紀錄表,認台中市警察局初步之研判,應可 採信,且被告為肇事主因,蔡志豪為肇事次因。則以,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仍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因此擦撞系爭汽車,並致該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 所受損害,負過失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83,152元,有 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85年6月 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
至92年11月20日被毀損時,其使用期間計7年4月又22日, 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既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之原額10分之9,則該車之更換 新零件費用83,152元折舊總額為74,837元(83,152元X0.9 =74,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8,315元(83,152元-74 ,837 元=8,315元),另加計工資含烤漆43,020元,二者 合計51,335元(8,315元+43,020元=51,335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交通事故,乃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車為 肇事主因,而訴外人蔡志豪行至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 速,為肇事次因,有如前述,是蔡志豪駕駛系爭汽車之行 為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應承擔,而有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原因之主、次、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30之賠 償金額,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5,935元 (51,335元×70% =35,9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5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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