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茂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茂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茂永公司 ),於民國92年8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8月22日 起至95年8月22日止,於借用後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22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茂永公司依期繳本 金及利息至94年12月21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 茂永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茲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 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繳息 查詢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元(即裁判 費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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