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及
法定代理人 乙○○
8樓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金葉即貴姿企業社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 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 出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11月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1月12日金管銀(六)字第09 30033261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貴姿企業社即黃金葉於93年07月09日與原告 簽立借款契約,並邀同被告賴敏玲、蔡樹銘2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2年, 期限至95年07月09日止,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共 分24期(每個月為1期),利息及本金按期攤還,如未按期 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 ,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之違約金。詎被告貴姿企業社即黃金葉自94年12月2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敏玲、蔡樹銘亦未 清償,本金合計尚欠109,115元,屢經催討,被告3人均置之 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放款借 據一件、約定書四件、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往來明細查 詢各一件為證,本院審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貴姿企業社即黃金葉向原告借款,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 賴敏玲、蔡樹銘為連帶保證人,被告3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 契約、連帶保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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