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063號
SLDV,90,訴,1063,200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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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   告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六○二三建號(面積九三九‧二五 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二十三)、○六○二六建號(面積二八四‧ 一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百五十七)、○六○二七建號(面積一九二 七‧○八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一百十二分之一)大樓公共設施時,給付原告新 台幣叁拾捌萬肆仟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壹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叁拾捌 萬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丙○○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第五十二號地號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原告為 利於整合其餘土地利用,乃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被 告以系爭地上權與原告合建,為利合作建築,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合建保證金新 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被告應於上開合建標的物完工交屋時,全數退還。 嗣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選定合建分得之房屋為合建 大樓之A9三樓乙戶(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二十號三樓 之九),並返還前揭保證金中之五十萬元。今上開合建標的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 即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並依被告之指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丙○○,且除被告外,其餘房屋已於同年八月間全部辦理交屋完畢,依



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被告應配合交屋並返還所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 ㈡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皆拒不配合交屋,並主張依兩造合建契約附註條款「倘若 地上權權利人建物面臨馬路徵收改為二十五米時,其另五米之建物坪數將來以合 建方式另行分配」之約定為由,拒絕退還原告前依約給付之保證金。惟該約定係 指「興建時」有該情形始有適用,該合建標的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申請指定 建築線時,面臨馬路仍為三十米,且迄九十年五月二日止,該合建標的物面臨之 三十米計劃道路是否縮減為二十五米,刻由內政部審議中,僅止於草案階段,被 告據此而拒絕退還原告前依約給付之保證金,實無所據。 ㈢有關通知被告交屋事項乙節,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 並由被告本人親收,如被告李欽發仍堅稱未受交屋通知,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日當庭為通知交屋之催告。
㈣依被告所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天堂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所載,被告非 但與會簽到,且該次會議出席人數高達八十八人,佔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八 十三點八,足證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原告之交屋率已達八成,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
㈤又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與合建大樓起造人名義變更無涉,被告主張 合建大樓起造人名義變更即喪失當事人資格云云,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依兩造間協議,返還原告給付之保證金,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
三、提出證據:
㈠合建契約書(影本)一件。
㈡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影本)一件。
㈢臺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北府城開字第一六○○一一號函(影本)一件。 ㈣台北郵局第四十四支局第二九二九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一件。 ㈤天堂鳥社區機電設備點交明細(影本)一件。 ㈥驗收單(影本)一件。
 ㈦台北縣汐止市○○○段五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六○一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  一件。
㈧聲請訊問證人羅昭明邱慶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按原告為該合建案之原始起造人,惟原告已於房屋興建期間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 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富榮營造有限公司,則原告既已將合建權利讓與富榮營造有限 公司,其即喪失契約當事人之資格,自不得再依合建建商之身份向被告為本件之 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屋,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顯無理由: ⒈依兩造合建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並會同勘



驗,於驗收合格後方辦理交屋,是以原告主張其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即視為交屋, 顯於上開約定不合,蓋行政機關發給使用執照僅係行政管理行為,與已否交屋無 關;且原告至今從未合法通知被告會同勘驗,又如何辦理交屋?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範圍應包括公共設施之共用部份,據原 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八九利建字第○一二號函中所述,其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 日完工,可見迄八十九年九月間為止根本尚未完工,且事實上至今尚未施作完成 ,根本無法驗收,何來完工交屋可言,原告所言顯非事實。 ⒊被告並未授權天堂鳥社區管理委員會受領公共設施部分之給付,且九十年九月一 日當天係天堂鳥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原告所提之機電設備為初驗之會勘,而非進行 點交程序,此亦可由證人邱慶發之證述得知;是以原告所提之天堂鳥社區機電設 備點交單,雖有「點交」字樣,惟此為原告所製作之制式表格,不得依此而逕認 當日即係進行點交。
⒋合建契約之標的為集合住宅,故諸多設施均須在地表或定著物上施作,因此不能 僅以單純之設置相關設備即認已完成法律上「交付」之義務,而應以相關設備經 驗收合格後,始得認已完成法律上「交付」之義務。本件合建契約標的之相關設 施既未經驗收合格,即不得謂已完成交付而點交予住戶。「交屋」係返還保證金 之條件,條件既未成就,被告自不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⒌原告稱僅需安裝水管即可完成所有公共設施顯非實在,蓋原告除因被告主張因其 未完成公共設施而拒付保證金外,更有其他住戶亦以此為由拒繳房屋款項,二者 合計達三百多萬元,倘僅需安裝水管即可完成,原告豈有不為之理,除可證該天 堂鳥社區之公共設施缺失重大外,更證原告關於上開之主張顯為臨訟飾詞,不足 採信。
㈢根據合建契約附註條款約定:「倘若本地上權利人之建物面臨馬路徵收改為二十 五米時,其另五米之建物坪數將以合建方式另行分配」,而有關汐止市○○路之 徵收究為二十五米或三十米,在合建之初尚未確定,至今亦猶在未定之數,若最 後徵收為二十五米,則原告當應依約以合建方式分配不足之坪數予被告,今原告 竟誣指被告以此為由拒絕退還保證金,顯係藉詞推拖,規避責任。 ㈣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⒈證人羅昭明本係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言本即有偏頗之虞,再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 六日之協議書內容可知,被告依約除可分得建物外,尚包括一個機械停車位,而 該停車位工程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完工,加以前述之公共設施部份亦未完 工,則證人羅昭明證稱其與被告丙○○於現場會勘辦理交屋時,建物已完工,與 事實不符。又證人羅昭明從未與被告乙○○接洽,何有曾通知其辦理交屋之事實 ;況被告乙○○為一重度視障者,事實上亦無與證人羅昭明辦理驗收交屋之可能 ,顯見證人羅昭明之證言委無可採。
⒉證人邱慶發證稱:「公共設施係應點交予管委會,不是點交給住戶個人,其實公 共設施所有設備在被告驗收時早就已完成,只是等管委會成立後才做點交動作」 。惟公共設施本即應點交予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住戶,管委會僅係受住戶之委任而 代為點交;且天堂鳥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因原告拒不申辦致無法成立,亦與點交無 關,證人邱慶發所述顯非真正。




三、提出證據: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九利建字第○一二號、九○利總字第○一四號函(影本 )各一件。
㈡照片一張。
㈢汐止天堂鳥社區自救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件。 ㈣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中國時報要聞一版剪報(影本)一件。 ㈤汐止郵局第七支局第九三八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 ㈥臺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影本)一件。 ㈦協議書(影本)一件。
㈧台北郵局第四十四支局第二七三七號存證信函。 ㈨汐止天堂鳥案公共設施點交項目(影本)一件。 ㈩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件。
九十年九月一日初驗記錄(影本)一件。
二○○一年九月一日與昭毅工程設備清點會勘事宜(影本)一件。 天堂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暨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件。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件。
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七日九十北府工使字第一九九一三六號函(影本)一件。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影本)一件。
起造人名冊(影本)一件。
「天堂鳥」案未收款總表(影本)一件。
戶籍謄本一件。
台北縣汐止「天堂鳥」社區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乙○○就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第五十二號地 號土地設定有地上權,原告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利於整合其餘土地利用,乃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被告以系爭地上權與原告合建 ,為利合作建築,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約定被告應於上開 合建標的物完工交屋時,全數退還。嗣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 書,被告選定合建分得之房屋為合建大樓之A9三樓乙戶(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二十號三樓之九)(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返還前 揭保證金中之五十萬元。今上開合建標的物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並依被告之指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且除被告外,其餘房屋已於同年八月間全部辦理交屋完畢,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協 議,被告應配合交屋並返還所餘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已多次合法催告被告 配合交屋,公共設施已交付被告實際使用,然被告不配合驗收,復以兩造合建契 約附註條款「倘若地上權權利人建物面臨馬路徵收改為二十五米時,其另五米之 建物坪數將來以合建方式另行分配」之約定為由,拒絕退還原告前依約給付之保 證金。惟該約定係指「興建時」有該情形始有適用,該合建標的物於八十六年八 月十四日申請指定建築線時,面臨馬路仍為三十米,且迄九十年五月二日止,該 合建標的物面臨之三十米計劃道路是否縮減為二十五米,刻由內政部審議中,僅



止於草案階段,被告據此而拒絕退還原告前依約給付之保證金,實無所據。又原 告係本於兩造間約定請求,自無被告所稱變更起造人名義即喪失請求權問題。為 此,依兩造間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合建契約之標的為集合住宅,故諸多設施均須在地表或定著物上施作 ,因此不能僅以單純之設置相關設備即認已完成法律上「交付」之義務,而應以 相關設備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認已完成法律上「交付」之義務。本件合建契約標 的之相關公共設施設施既未經驗收合格,即不得謂已完成交付而點交予住戶,被 告自不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又根據合建契約附註條款約定:「倘若本地上權利 人之建物面臨馬路徵收改為二十五米時,其另五米之建物坪數將以合建方式另行 分配」,而有關汐止市○○路之徵收究為二十五米或三十米,在合建之初尚未確 定,至今亦猶在未定之數,若最後徵收為二十五米,則原告自應依約以合建方式 分配不足之坪數予被告。另按原告為該合建案之原始起造人,惟原告已於房屋興 建期間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將起造人變更為富榮營造有限公司,則原告既已將 合建權利讓與富榮營造有限公司,其即喪失契約當事人之資格,自不得再依合建 建商之身份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等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被告以系爭地上 權與原告合建,為利合作建築,原告並依約給付被告合建保證金二百萬元,約定 被告應於上開合建標的物完工交屋時,全數退還,原告已依約交付二百萬元予被 告,嗣兩造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簽訂協議書,被告選定合建分得之房屋為 合建大樓之A9三樓乙戶(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八七巷二十號 三樓之九),並返還前揭保證金中之五十萬元等情,有兩造各自提出合建契約書 、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原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已通知被告辦理交屋及返還保證金事宜,該存證信函寄達被  告丙○○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二五八號七樓」住所,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  回執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乙○○原抗辯稱未受前開通知,惟原 告已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當庭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另為催告之表 示,請求被告丙○○配合點交及返還保證金,被告對此亦未再爭執。 ㈢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業已點交予被告丙○○,專有部分被告丙○○認為並無問題(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關於公共設施之點交,均係與系 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接洽,被告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就公共設施進行點交(本院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兩造所稱之公共設施部分,係指坐落汐止市○○○段○六○二三建號(面積九三  九‧二五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二十三)、○六○二六建號(面  積二八四‧一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百五十七)、○六○二七建號  (面積一九二七‧○八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一百十二分之一),有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基於以上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件爭點應在於: ㈠原告是否因系爭建物起造人變更為富榮營造有限公司即喪失契約當事人之資格,



而不得再依合建建商之身份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 ㈡兩造間關於「保證金」之約定性質為何?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要件為何? ㈢原告是否已履行「公共設施」之交付義務?
㈣被告以「公共設施」未點交為由,拒絕返還保證金,是否有據? ㈤被告另以:兩造間合建契約附註條款約定「倘若本地上權利人之建物面臨馬路徵  收改為二十五米時,其另五米之建物坪數將以合建方式另行分配」,而有關汐止  市○○路之徵收究為二十五米或三十米,在合建之初尚未確定,至今亦猶在未定  之數,若最後徵收為二十五米,則原告當應依約以合建方式分配不足之坪數予被  告等情為由,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五、經查:
㈠被告主張系爭建照執照起造人名義業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變更為訴外人富榮 營造有限公司乙節,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影本)一件為憑,惟 本件原告係兩造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合建契約及協 議書約定之當事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係本於上開契約、協議請求被告返 還保證金,並非本於所有人地位有所主張,是上開起造人名義變更,並不當然影 響原告上開債權請求權。又原告否認系爭契約、協議之權利已同時移轉於富榮營 造有限公司,且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有上揭讓與權利或被告曾受原告、受讓人通 知(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事實,被告徒以起造人名義變更推論合建權利已讓 與,原告並喪失契約當事人資格云云,尚難採信。 ㈡依兩造間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合建契約第六條約定:「㈠保證金之支付:乙方提 供新台幣貳佰萬元正之保證金支付予甲方。第一次支付:乙方與本約合建地主全 部簽妥合建契約書支付全部保證金之百分之百予甲方」「㈡保證金之退還:甲方 分一次退還乙方所支付之保證金。第一次退還:接通水電交屋時,甲方應退還全 部保證金百分之百與乙方」;另依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書附註一復約定: 「原合約保證金貳佰萬元,經丙○○、李今發(應為乙○○之誤)同意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先行退還伍拾萬元,其餘保證金俟交屋同時再行返還」各等語 ,另於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則分別有 :被告違約應加倍償還原告已付之保證金、原告逾期未開工每逾一日被告得沒收 原告保證金之千分之一做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違約經原告解除契約後應返還已 收取之保證金並支付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原告違約經被告解除契約後被 告得沒收受領之保證金,是依上開約定內容及事後當事人部分返還之情形觀之, 系爭二百萬元保證金之交付,其效果乃為確保其契約履行(合建契約之交屋義務 )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以為擔保,並俟原告履行契約時或清結抵償債務後,返還 餘額與原告,性質上為「讓與擔保」,同時兼具違約金預付之性質,於原告不履 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用。依此,原告履行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上 之「交屋」義務,且無違約情事時,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又所謂「交屋」 ,除專有部分外,兩造間合建協議第四條(房屋分配)第八款規定:「公共設施 之分配,各戶應按其主建物面積比例分配當層梯間,走道面積及其他公共設施面 積」,是依當事人間之意思,所謂「房屋」自應包括共有之「公共設施」部分, 此於區分所有之集合住宅更應如此解釋,始有助於專有部分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㈢原告已履行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之交付義務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茲有疑義者, 則在於原告主張將公共設施交付系爭建物所屬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就被告與他住 戶共有之建物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之工作物,發生「交付」之效力?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廈,並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見該條例第三十四條),並無就區分所有權人與建 商間實體爭執之私權糾紛加以干涉之權,是如有區分所有權人與建商買賣標的物  瑕疵(包括公共設施之欠缺)之實體爭執情事,非經區分所有權人另為授權,應  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其成員之權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建物所屬之「天堂鳥社區管理委員會」或其  成員,在未經被告授權代為受領共有物(公共設施)之情況下,原告就將公共設  施交付與管委會,尚難認對被告已履行公共設施部分之給付義務。 ㈣承前所述,依兩造間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除於原告辦畢系爭建物第一次 登記、基地合併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已返還之五十萬元外,所餘保證金一百五十 萬元,被告應在原告履行交屋義務之同時返還,是作為擔保被告履行交屋義務之 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與系爭建物(含公共設施)之交付,自有「給付」與「對 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應得以系爭建物未交付為由,拒絕保證金之返還。又民法 上所謂「條件」者,係「法律行為」(包括契約、單獨行為或共同行為)之附款 ,決定法律行為之發生(停止條件成就)或消滅(解除條件成就),本件系爭合 建契約、保證金從契約之法律行為效力,已於保證金支票兌現時生效(見合建契 約附註),原告、被告應依已生效法律行為之約款履行給付義務,乃給付之確定 或不確定之期限是否屆滿(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問題,與法律行為條件成就與否無涉。被告一再以原告未 履行交付公共設施之義務而主張拒絕返還,雖未明確表示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 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抑或將原告未履行交屋義務認定為條件未成就而拒絕返 還,此乃就該抗辯事實法律評價上之歧異,然仍不影響其為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 之本質(真意)。另按「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 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為民法第二百六十 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專有部分給付被告已如前述,而專有部 分總面積為一一二‧九二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九六‧九八平方公尺、陽台面積 一五‧九四平方公尺),前述三、㈣公共設施總面積則為三八‧九平方公尺(計  算式:939.25x123/10000+284.1x357/10000+1927.08x1/112=38.9,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若僅以原告公共設施未交付即拒絕返還全部剩餘保證  金一百五十萬元,依情形有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是應認以已交付之專有部分  、未交付之公共設施占總面積一五一‧八二平方公尺之比例決定被告應返還之部  分及得履行同時抗辯之金額為當,亦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十一萬五千七百元  (計算式:0000000x112.92/151.82=0000000),另應於原告交付大樓公共設施  時,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計算式:0000000x38.9/151.82=384300)。 ㈤至被告雖另以兩造間合建契約附註條款約定「倘若本地上權利人之建物面臨馬路 徵收改為二十五米時,其另五米之建物坪數將以合建方式另行分配」等語,主張 若最後徵收為二十五米,則原告當應依約以合建方式分配不足之坪數予被告云云



。惟查原告應依兩造間合建契約約定之期限履行給付義務,履行期限屆滿時交屋 給付之給付內容即應確定,今迄原告履行交付義務時馬路徵收仍未放寬為二十五 米,原告自無依該附註條款內容給付之義務,該項給付內容亦非系爭保證金擔保 之範圍,被告執此抗辯,顯屬無據。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關於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返還之給付義務,係以 被告履行交屋義務為期限屆滿之時,乃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分別於九十年 六月、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對被告丙○○乙○○為交屋之通知,被告丙○○已就 專有部分受領無誤,乙○○於受通知後逾十日仍未會同原告會勘房屋,依兩造合 建契約第十一條第三款,視同交屋已完成,是原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即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原告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庭期時對被告再為如訴之聲明 之請求,被告自應於當日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得自斯時起請求遲 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一十一萬五千七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六○二三  建號(面積九三九‧二五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二十三)、○六  ○二六建號(面積二八四‧一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百五十七)、  ○六○二七建號(面積一九二七‧○八平方公尺、被告應有部分一百十二分之一  )大樓公共設施時,給付原告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主文第二項未附條件之給付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 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主文第二 項未附條件之給付請求),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本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翁禎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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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