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兼上2
人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其於民國93年12月25日,在可愛樂器有限公 司,向被告戊○○、丁○○洽購山葉之中古鋼琴一台,總價 新台幣(下同)43000元,原告先付定金3000元,並約明如 原告另行詢價有鋼琴賣價低於此一訂價者,買賣契約得取消 ,被告應退還原告定金3000元,嗣原告另尋得賣主陳清永, 願以40000元之價格出賣鋼琴一台予原告,原告乃以陳清永 行動電話通知被告丁○○退款,被告丁○○於電話中同意取 消買賣退款,惟於當日下午7時許,被告丁○○來電,表示 要原告帶收據及陳清永訂購單前往,一定退款,原告乃向陳 清永購買鋼琴,並持單據請求被告退款,惟被告戊○○、丁 ○○並未依約履行,顯有詐害原告,侵占定金之行為,原告 撤銷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而被告丙 ○○雖未出面與原告接洽,然其為可愛樂器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 ○○、丁○○返還上開定金3000元。(二)又原告因被告戊 ○○、丁○○上開不法行徑,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被告甲○○為偵辦94年度偵字第9712 號案件之檢察官,而於94年6月27日傳喚原告及被告戊○○ 、丁○○到場,被告戊○○、丁○○於偵查庭供稱渠等精神 受虐來法庭應訊等詞,詎被告甲○○檢察官竟於庭訊中挑撥 被告丁○○、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顯有違善良風俗 ,故渠等所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而被告丙○○雖未
到場,然其為可愛樂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另依民法第18 4條、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4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損失97000元等語。被告戊 ○○、丙○○、丁○○等人則辯以:渠等所出售之鋼琴與原 告另向他人所購之鋼琴,並非屬同一型,自無從加以比價, 是原告向渠等要求退還訂金3000元,即屬無據。再本件被告 丙○○均未出面處理;而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庭,被告戊○ ○、丁○○因多次遭原告興訟常至法院開庭,所以感覺精神 上受虐,渠等並未對原告造成侵權行徑等語。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辯以:其係公益代表人, 對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前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原告竟重複提出告訴,則不免造成被告丁○○等人 損害,是其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提供被告丁○○等人相關 法律上見解,自難謂其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精神上受損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三、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丁○○返 還系爭定金3000元部分之同一事件,前經本院另案以94年度 中小字第2086號判決及95年度小上字第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民事判決書在卷 足憑,則原告就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再對被告戊 ○○、丁○○重複起訴,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另原告 自陳當初係與被告丁○○、戊○○2人接洽,而向可愛樂器 有限公司購買系爭鋼琴,並支付定金3000元,被告丙○○雖 為可愛樂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然其並未出面與原告接洽等 情,則被告丙○○既僅為可愛樂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二 者在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其並未出面與原告 接洽,進而收受系爭定金,因之,該訂購鋼琴並收受定金之 法律關係,顯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丙○○間;參諸原告另案 請求被告可愛樂器有限公司、戊○○、丁○○應返還系爭定 金案件,亦遭駁回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基此,自難謂被告 丙○○就系爭定金3000元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主張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應共同予以返還,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以及請求人 權利受侵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成立;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檢察官於偵辦上開刑事 偵查案件庭訊時,雖曾告知因原告無端興訟,對造即被告戊 ○○、丁○○可依侵權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此固 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0月4日中檢惠 官94他1778字第91805號函文、附件在卷足憑,然觀被告甲 ○○身為檢察官,為國家偵辦刑事案件之公益代表人,其於 前揭偵查程序中表明法律上之見解,應非屬挑唆他人興訟, 自難遽認有何違反善良風俗及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可言 ;另被告戊○○、丁○○因遭原告提出相關訴訟,遂於偵查 中表明渠等個人精神上有不堪其擾受虐之感覺,在客觀上亦 尚難逕以認定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此外,原告復 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不法之侵害行為?及其有何財 產上以外之權益遭受侵害?及該不法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另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失970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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