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4年度,4760號
TCEV,94,中簡,4760,2006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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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76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座 落台中縣大里市○○段43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12巷2號10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 地),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50萬元,雙方訂有土地建 物買賣契約,原告並已支付定金5000元及簽約款35萬元與被 告。詎被告未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係921重建戶,價值不高, 貸款不易,且無法過戶,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補正 ,仍不獲置理,乃依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同時解除契約,茲 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已受領之定金及簽約金 計35萬5千元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5千元及 自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乃921重建戶,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 產權登記尚須時日,銀行貸款需待產權登記完成始能進行, 被告及辦理本件買賣簽約手續之代書訴外人甲○○業已清楚 告知原告,雙方並約定原告付足三成價金,被告即可交屋讓 原告先行入住,原約定於94年7月29日,交付交屋款,詎原 告竟反悔不買。系爭房地所屬之大里市龍閣大樓係由知名公 司碧根建設、立衡營造及名建築師董青峰,精心規劃建成, 全程則由中國建築經理公司輔導監造,實乃百年鉅作,非一 般廉價國宅,且有多家銀行願意承作九成之貸款,又被告並 非受災戶尚背負貸款,何來無過戶之說,是本件買賣係原告 違約,原告請求返還價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7月6日,向被告購買位於台中縣大



里市○○段43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縣大里市○ ○路12巷2號10樓之房屋,並繳交定金5000元,及簽約款3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一份 ,在卷可參。又原告主張其催告被告交付移轉登記系爭不動 產,惟被告未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而未能交付移轉登記, 已陷給付不能,原告依法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交 付之價金,雖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一)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並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法有據。(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於有第 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出售系爭台中縣大里市○○段438 之1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縣大里市○○路12巷2號10樓之 房屋,係被告向訴外人台中縣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會 所購買,惟自兩造買賣契約訂立迄今,被告尚未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被 告與大里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會之買賣契約一份、及大里 市龍閣大樓都市更新會95年3月7日閣更新字293號函一份 ,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買賣之日起,迄今均未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不能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自屬可採。按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台中縣大里市○○段43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中 縣大里市○○路12巷2號10樓之房屋予原告,其價金給付 之對價即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既與原告訂約 出賣,被告即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已如前述,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買賣成立後 ,幾經原告催告被告移轉登記,迄原告起訴時,被告仍未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給付,顯屬可歸責於被告而陷於主觀給付不能, 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自得解除契約。是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收悉起訴繕 本之時(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係94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台 中市警察局民權派出所,被告於94年11月2日,即對原告 起訴內容提出答辯狀,是被告至遲於94年11月2日即已收 悉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可認定),兩造買賣契約



即已解除。
(三)雖被告辯稱:其於買賣之初即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乃921 重建戶,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產權登記尚須時日,銀行 貸款需待產權登記完成始能進行云云,並聲請證人甲○○ 為證,惟查:證人甲○○固到庭陳證:「(現在何處服務 ?)證人邱答歐亞不動產地政式事務所擔任代書助理。」 、「(兩造買賣有無參與?)證人邱答:我沒有參與,是 兩造已經談好,已經支付頭期款價金,後來到我們事務所 來簽約。」、「(提示買賣契約書,是否這份?)證人邱 答:是,買賣標的就是契約上所載的不動產,不動產所有 權,不是被告的,它是更新重建的不動產,被告丁○○跟 更新會簽訂買賣契約,更新重建會有定禁止二年內更換所 有權人,因為重建完,必須送計劃到縣政府核議,因為怕 送計劃書之後所有權人變動,所以有禁止移轉登記,必須 等到重建計畫通過後才會作產權移轉登記。因為系爭保存 登記建物是我們辦理的,簽約時我有告知他們登記時程, 大約十二月會完成,如果審議部門有意見,時間會延後, 所以約定要等更新會計畫通過之後,把產權登記給被告, 被告再登記給原告,因為被告跟更新會訂的契約裡有載明 ,被告可以指名給第三人。現在計畫審議通過,已經公告 ,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產權就可以登記了。(提出台中縣政 府公告影本)並且約定產權移轉登記之後才辦理貸款,當 時無法確定所有權何時移轉,雙方只就金額部分作確定。 」、「(有無約定何時交屋使用?)證人答:是兩造事後 要在約定,所以契約沒有載明」、「限制移轉是指更新重 建期間,但是產權移轉之後就沒有限制了。」等語(詳參 本院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甲○○既稱: 系爭契約係兩造約明權義後,方請其形式上簽約,則兩造 之權利義務已於契約載明,何待其補充告知?又其復陳證 :「...登記(指系爭房、地所有權)時程,大約十二 月(94年12月)會完成,如果審議部門有意見,時間會延 後,...」,惟按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產權移轉,僅載 明: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 件書類備齊,而契約第3條備證款並無任何記載,則兩造 就移轉登記之日期,並無明確約定,是被告於原告催告給 付,即應告知原告給付之時期,惟自買賣之日起迄今,被 告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不能給付,自難憑證人 邱全皇之片面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蔡長宏 到庭結證:「(為何會到現場?)證人蔡答我跟原告是生 意上合夥人,本件買賣我有到現場。當時我是當司機載原



告到現場,條件我參與沒有磋商,價格是被告提出來,而 且要求在十二點之前要匯款35萬元,下午三點才正式簽立 契約。被告並沒有告知建物兩年內不能移轉,被告有說10 月底之前就可以拿所有權狀給原告,系爭建物是更新重建 建物我們知道,當時都是由被告的先生出面來談,代書也 是被告指定的,我不曉得這個10月份移轉產權部分沒有載 明在契約裡。也沒有說明交屋時間,只說我們補價款到 100 萬元可以搬進去住。」等語(詳參本院94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蔡長宏所證,本件不動產買賣, 磋商過程中,被告陳稱:94年10月份可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而未約定明確給付日期,按原告購買系爭房、地, 按理自應及早確定產權,其何有任令產權不清而給付價金 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於買賣時,雖無約定產權移轉之確 定時日,惟有告知94年10月可取得產權登記,而為移轉登 記之事實,應符常情。且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條文中,就系 爭買賣標的之房、地,並未記載係屬921重建戶,且未載 明系爭房、地係被告向他人購買,土地、房屋所有權非屬 被告所有等情,如被告有明確告知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為他人所有,且約定系爭房、地必待他人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後,原告方得請求移轉登記,如他人未移轉登 記,則原告僅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就產權移轉登記卻無從 請求,其毫無保障,如此重大約定事項,豈會未載明於契 約中,證人甲○○為專業代書,自明此事項約定之重大, 其何有不於契約中載明之理?顯見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 必待系爭房、地由他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後,原告方得請求 被告為移轉登記,於他人未將產權移轉登記前,原告尚不 得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等情,不符常情,自無可採。(四)另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1.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2.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亦 定有明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請求被 告將其於94年7月6日所交付之金35萬5000元返還原告,並 自其收受價金之日起,給付法定利息,於法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系爭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因被告不能為給付而 為原告解除,被告應將自原告處所受領之35萬5000元價金 ,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回復原狀返還價金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萬5000元,及自受 領價金之日即9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五、本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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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