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091號
原 告 訊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3年間向被告承攬東海大學移機工程, 該工程已施工完畢,惟另有追加工程部分,其雖亦已依被告 指示施作完成,然被告就該部分追加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292, 950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950元,及94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除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第 1 項及第5項所載「400P屋外充膠電纜」及「200P屋外充膠 電纜」2項工程,其工程款各為86,460元及95,000元,合計 181 ,460 部分係屬追加工程,伊公司願為給付外,其餘所 載工程項目,依兩造所訂立之合約書第3條約定,則屬舊系 統之銜接與測試費用,依約伊公司無須再為付款。況伊公司 與業主即訴外人宮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源公司)就 追加工程之結算款為450,000元,伊公司固將該追加工程其 中之通訊光纖室外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轉包予原 告施作,然伊公司就此部分工程與訴外人宮源公司之結算款 亦僅有256,560元,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已遠逾此數額,若 原告願意,伊公司就本件請求僅能給付184,723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東海大學移機工程,嗣並另有追加工 程,其均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然被告迄尚欠追加工程款 292,950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 不否認其有將向訴外人宮源公司所承攬之系爭追加工程轉發 包予原告施作,惟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各該工 程明細,除第1項及第5項所載項目確屬兩造所約定之系爭追 加工程範圍外,其餘均屬舊系統之銜接與測試費用,依約無 須再行付款,且伊公司與業主宮源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
之結算款亦僅有25 6,560元,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之金額已遠 逾此數額等情。經查:
(一)觀之卷存兩造於93年5月6日就東海大學基礎科學館交換機 移裝新增工程所訂立之合約書,其第3條記載:「乙方( 按即原告)依照設計圖、施工圖、施工說明、施工規範及 估價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認同意後依所列項目施工,. ..(含舊系統之所有銜接與測試費用)」,由此可見, 兩造就原告向被告所承攬應完成之工程項目及範圍,已約 明概依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估價單所載各該施工項目而定。 而就該合約書其後所附其上記載日期為93年2月16日之估 價單,以之與本件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日期為93年12月10 日之估價單相核對結果,不僅二者所載日期並不相同,且 其上所載各該施工明細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該估價單所 載各項工程明細乃兩造其後所約定之系爭追加工程範圍, 似非無因。復參以訴外人宮源公司於93年12月2日傳真予 被告之傳真函,其上載明:「經校方指示化工系交換機設 備,遷移至基礎科學實驗館機房內。1、需依校方指示施 作,2、此款項依結算時,一併辦理」,足見原告所提出 之該估價單係在該傳真函之後所擬具,再被告其後向業主 宮源公司請領工程款時,於請款單第3項記載就系爭追加 工程向業主報價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256,560元,並載明 系爭追加工程之各項施工明細有「400P屋外充膠電纜」、 「AVAYA 110 100P配線盤(生命與科學)、「A型100P 端 子板(化工館)」、「200P屋外充膠電纜」、「6C光纖熔 接工資」、「藕合器及pigtel」、「抽換光纖&工資」、 「五金另料」等項,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前開93年12月10之 估價單其上所載各該施工項目幾為相符,益徵該估價單所 載之各項施工明細均屬系爭追加工程兩造所約定原告應予 施作完工之範疇無誤。是被告辯稱除估價單第1項及第5項 所載「400P屋外充膠電纜」及「200P屋外充膠電纜」2項 工程確屬追加工程外,其餘均屬舊系統之銜接與測試費用 ,即無可採。況若果如被告所稱,該估價單第1項及第5項 以外所載各項工程明細乃屬舊系統之銜接與測試費用,依 約無庸另行付費云云,則衡情原告就無須被告再行給付工 程款之各該工程項目即應不必再於估價單上將其逐項載明 ,其後並再記載各該所需工程款金額,而經被告予以簽名 認可之必要,乃被告其後向業主宮源公司請領工程款時, 竟亦將該等施工項目予以載明,並加記各該項目所須請領 之工程款金額,是依此情形研判,益見該等項目確亦屬兩 造所約定之系爭追加工程範圍,應可認定,否則被告斷不
可能於該估價單上簽名認可各該工程項目及其工程款數額 ,而容令自已處於不利境地。
(二)又被告嗣雖辯稱伊公司其後與業主就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 款之結算款僅有256,560元,原告所為本件請求遠逾此數 額云云。惟查,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宮源公司承攬系爭追 加工程後,既已將之再轉發包予原告施作,且兩造就原告 所應施工之項目及其所需之各該工程款,亦經原告逐項載 明於前開93年12月10日之估價單上,並經被告簽名認可, 則兩造即應受該估價單所約定內容之拘束,被告與宮源公 司間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乃為不同之2契約 關係,被告與宮源公司所約定之事項,與原告無關,故被 告既與原告約定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金額為估價單所示 之292,950元,縱被告其後向業主宮源公司請領此部分之 工程款,僅報價請領256,560元,嗣並再與宮源公司議定 同意以該金額之8成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金額,亦與 原告渺不相涉,亦即不發生拘束原告之效力,是被告執此 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其與業主宮源公司之最終結算款 金額,而僅願給付原告18餘萬元,依法即屬無據。至被告 雖又抗辯兩造於估價單附註欄已載明:「甲方(按即被告 )如有變更追加減時,乙方始得辦理,並配合甲方與業主 結算後一併辦理計價」云云。惟觀之此項所載文義,再參 酌兩造所簽訂前揭合約書第8條第1項所約定:「甲方(按 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依本合約所附估價單內單價計算,新增工程項目則由 乙方(按即原告)核實計列工程項目單價,經由甲、乙雙 方議價核可後施工...」之內容以觀,則該估價單附註 欄所載前述約定,其真意應係原告應就被告簽名核可之該 估價單所載之各項施工明細予以施作,不得擅自變更、追 加或減少施工項目,其變更及增減工程之權利在於被告, 若被告就該估價單所載各該施工項目另有變更或追加減之 指示時,被告仍應配合施作,俟被告與業主結算時,再一 併計算變更及追加減工程部分之工程價款,而非在被告就 該估價單所列各該施工項目並無變更或追加減之情形時, 兩造就該估價單所約定之工程款金額應受被告其後與業主 結算工程款數額之影響,而隨之變更增減,是被告此之所 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92,95 0元未給付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 原告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292,950元及 自94年7月1日(按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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