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辛○○
王銘助律師
吳紹貴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609號)等語,原告法律上地位 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之裁定,惟原告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此觀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 ,且其上所蓋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原告 既未在系爭票據上簽名及蓋印章,自無庸依票據文義負責, 故系爭本票係經人偽造簽發,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之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新台幣(下同)318360元,向訴外人丑 ○○購買日產牌汽車(CEFIRO車型、車號M8-3730號)乙輛 ,原告與丑○○並同意將該筆車款債權,由被告承受,再由
原告按月分期償還給被告以為給付,基於上開債權讓與之事 實,原告乃於民國(下同)94年l月15日近午間,在台中市 北屯區○○街117號,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之經銷 業務訴外人己○○收執,被告亦撥款24萬元入机清峰指定之 帳戶。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中市公益分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28萬元,由該分行業務訴外 人甲○○,在上開同一時間、地點辦理對保手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亦已核貸,並撥款至原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顯見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原 告對被告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 原告親自簽發,並用以擔保對被告債務之履行等語置辯。 經查:
1、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其所簽云云,惟 經本院傳訊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之對保人即證人己○○ 當庭與原告對質,證人己○○指認原告為簽發系爭本票之 「戊○○」,並陳證:「(提示本票原本、債權讓與動產 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契約書是否你承辦的?) 證人答:是,因為原告向我們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多少 錢我現在不記得了,當初向我辦理貸款的人就是在場的原 告戊○○,契約及本票名字都是他本人簽的。洪御博也在 現場,他帶原告戊○○來向我辦理貸款,貸款如何撥付我 忘記了,契約是1月15日,在中午或晚上不清楚。當天丑 ○○的部分是由代理洪御博代理。」(詳參本院94年9 月 8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去指認口卡?)證人答: 有,警察局請我去指認,口卡裡的陳義松我有看過,對保 時他有在場,他自稱是原告的表哥,在資料簽名,確實是 原告簽的。」等語(詳參本院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證人己○○到庭明白指認原告即為簽發系爭本票之 人無誤。且證人甲○○亦到庭陳證:「(提示原告身分證 影本?)證人答:照片中的人,我有看過,在對保時看過 ,因為他有向我公司申請小額信貸,他申請30萬元,我們 核准28萬元。對保時原告有帶他的身分證、勞工保險卡。 對保時候有簽名,事後也有申請我們公司的信用卡,現金 卡,我是在94年1月15日下午對保的,在一家小吃店裡面 ,當時是洪御博介紹原告跟我們貸款,對保時候洪御博也 在,地點是洪御博告訴我的,我們事後把貸款撥到原告帳 戶,原告沒有特別解釋說他貸款做何用途。對保時被告公
司的人員也有在現場對保,就是現在在庭上旁聽席的己○ ○,也在現場,跟原告辦理對保,我有看見。原告貸款資 料我們送到總公司,原告有無繳款我不清楚。」(詳參本 院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甲○○上開證詞內 容,核與證人己○○指述原告有簽發本票之情節,大致相 符。又證人丁○○亦到庭結證:「(是否認識原告戊○○ ?)證人答:我有見過他二次。」、「(提示戊○○身分 證上照片?)證人答:不是很肯定,因為每個月見過的客 戶很多,我記得有戊○○的人跟我買過車,買一輛裕隆日 產的車,它是一輛綠色的車子,前車主丑○○,他的弟弟 子○○跟我是朋友,在我的車行說要賣這輛車,剛好原告 到我車行看車,本來要跟我買車,但是條件談不攏,後來 子○○就跟原告談好價格就成交,因為該車子還有積欠銀 行錢,子○○有跟我借錢,我怕他賣了車子跑掉,子○○ 就說賣的錢要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借他錢週轉,他向我借 17萬6千元,匯到我的帳戶是24萬元,其他的錢在94年1月 25日我已經還給他。這輛車子有交車,是在車行交給買主 。」(詳參本院9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有無 見過庭上原告?)證人丁○○答我對他有點印象,但是很 模糊。我印象中看過原告之前,有一位自稱陳國華的人, 說他的表弟要買一台車,問我有什麼車可以介紹給他,而 且車價可以全部銀行貸款,當時銀行無法全部貸款我就在 場子○○說你有無車子要賣,他們就去談,後來陳國華有 帶原告來,跟子○○就在我車行談,所以我有看過原告。 我記得是在下午看過原告,時間我大概記得是在一月份左 右,是我車行營業時間,非假日。」等語(詳參95年1 月 12日言詞辯論筆錄),按除證人陳家榆、甲○○指證原告 確有與被告為對保之行為外,證人丁○○亦陳證原告確有 買車之行為,且机清峰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而由被告 將價金匯至机清峰指定之丁○○名下帳戶,此參諸被告提 之車商撥款資料、匯款資料(本件對保之時間為94年1 月 15日惟約定匯款之時間為94年1月24日,故契約及本票記 載之時間,均為94年1月24日,本票發票日,原告授權被 告填載為94年1月24日,附此敘明)吻合,是被告抗辯: 原告有向机清峰購車,而由被告承受机清峰對原告價金債 權,並由被告匯款予机清峰,且約定原告向被告分期清償 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付款,並就買賣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等 情,自非無據。
2、又本院將卷附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原本、動產擔保契約書 、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及及向彰化銀行清水分
行所調取之原告開戶之客戶資料卡、往來申請書(其上有 原告簽名之筆跡)、原告受僱於訴外人國雲公司時所書寫 之履歷表(其上有原告簽名之筆跡),以及當庭書寫之筆 跡,函送請法務調查局鑑定:「本票與授權書上「戊○○ 」簽名筆跡,及動產擔保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 申請書上「戊○○」簽名筆跡、與原告親自於彰化銀行清 水分行之客戶資料之簽名、當庭書寫之簽名、履歷表上「 戊○○」簽名筆跡,是否同一人所為」?經該局以特徵比 對、歸納比對等方法鑑定,將本票與授權書、債權讓與暨 動產抵押契約及附件、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 等原本各1份,其上「戊○○」簽名字跡編為甲類鑑定資 料;並將彰化銀行顧客資料卡、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庭寫字跡、履歷表等原本;其上 「戊○○」簽名字跡編為乙類鑑定資料。比對結果甲類簽 名與乙類簽名之外形、結構佈局相似。且甲類簽名與乙類 簽名之筆劃細部特徵有相似之處,因此判定:甲類簽名與 乙類簽名之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簽名有可能出於同一 人之手筆。有該局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 ,更明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所簽,應屬可採 。
3、另原告雖提出打卡紀錄一份、國雲公司人工排班表一份, 並舉證人庚○○到庭結證:「(擔任何職?)證人:答我 在國雲保全公司服務,原告曾經在我們公司服務,他是93 年11月1日到職,94年9月6日離職,原告派在中國商銀沙 鹿分行駐點工作,星期六、日有時候會請他加班,駐點不 一定。在銀行是由銀行襄理簽註上下班時間,在加班地點 只要在交班簿上簽名就可以,交班簿公司會保留並計算薪 資。」、「(提示94年1月份輪值表?)證人:B班時間 是早上8點到晚上8點。依照輪值表記載94年1月15日原告 早上8點到晚上8點是在順捷公司駐點,駐點都是在警衛室 裡,順捷公司的駐點也是在警衛室裡面,看管車輛進出及 門禁管制。94年1月15日原告是支援,如果他沒有到職, 客戶會反應。」等語(詳參本院9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 錄),惟按縱使原告所提之打卡紀、輪值表及庚○○所陳 原告於94年1月15日,確有排班之事實為真,惟原告值班 時庚○○非全程陪同,其就原告全日實際行蹤,自非全然 知悉,是無法僅依證人庚○○所陳證內容及系爭打卡紀錄 、輪值表,即遽認原告未至現場對保,並簽發系爭本票。 況原告於簽發本票之現場,除被告人員己○○目睹外,尚 有甲○○一同在場,並指認原告確有在場為對保簽約、簽
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且系爭本票上載筆跡,亦與原告所書 筆跡相符,自難以原告於對保當日有排班輪值,即謂原告 未有對保行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原告主張其未有 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自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買賣之 車輛其未見過,且未使用云云,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購, 其如何占有使用,為原告之權利,非被告所得置喙,既原 告確有與机清峰成立買賣契約,且向被告表示對机清峰負 有債務,就机清峰讓與被告債權之事實,並承諾分期清償 ,且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之給付,則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即難謂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其未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且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對被告所承諾負擔價金債務之 履行,被告與原告間有原因債權存在,則原告自應依票載 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註
一 戊○○ 94/01/24 24萬元 94/04/25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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