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609號
SLDM,91,訴,609,2002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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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一
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捌捌公克,淨重壹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破碎燈泡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捌捌公克,淨重壹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壹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破碎燈泡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 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基於施 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七月十三日上午止,先後在台 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一四一弄十四號七樓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約三至五天打一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天天吸用)、MDM A,為警分別於(1)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實施搜索 時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八八公克,淨重一點五六 公克,驗餘淨重一公克)及預備供施打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2)同年五月三 日經警通知採尿檢驗,驗出有MDMA反應。(3)同年七月三日三時五十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巷口經警查獲,並採尿檢驗,驗出有煙毒及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4)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市○○區○ ○路三段一八九巷一四一弄十四號七樓住處搜索,在其房間內查獲其所有吸食安 非他命之破碎燈泡一個,並採尿檢驗,驗出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旋經本 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送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施用MDMA。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經實施搜索時,查扣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 小包(毛重一點八八公克,淨重一點五六公克,驗餘淨重一公克)及預備供施打 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該透明晶體確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針筒則未驗出毒品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二二0號鑑驗通 知書一紙可參;於同年五月三日經警通知採尿檢驗,驗出有MDMA反應,有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91)綱得字第0九五四九號鑑 驗通知書一紙可據,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經警採尿後往回溯前四日內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於同年七月三日三時五十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二五○巷口經警查獲,並採尿檢驗,驗出有煙毒及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91) 綱得字第一0七七一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足憑;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 ,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一四一弄十四號七樓住處搜索,查扣其所 有之吸食安非他命之破碎燈泡一個,並採尿檢驗,驗出有煙毒及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此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91)綱得字第一三 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告空言辯稱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云 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 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 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M DMA是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毐 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 件亦殊,應分論併罰。再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藥事法,經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八八公克,淨重一點五六公克, 驗餘淨重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破碎燈泡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曾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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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