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61號
SLDM,91,訴,561,200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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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二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六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甲○○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於臺北市○○區○○路二O八號開設「尊賢牙醫診所」, 並任負責醫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明知乙○○僅為製作假牙齒模技工,未經醫師考試及格取得牙醫師執 照,且無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竟仍與乙○○基於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及業績抽佣為代 價,僱用乙○○在前開牙醫診所為不特定病患從事洗牙、補牙、拔牙等牙科醫療 行為,甲○○則僅在場負責掛號、書寫病歷及收費等事宜,先後為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莊智程莊皓程、葉彥佶、吳義豐林岱蓉李恆賢古昕玉、林思辰 、林雪香邱怡芳黃立安吳建恆、江洪招治等人從事醫療行為。甲○○明知 前開保險對象未經有合格醫師執照之醫師診療,不得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醫療 給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以自己之 名義將前開保險對象係由其本人診療之不實就醫紀錄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 上,並據以登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 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前開保險對象確係由合格醫師診療,以供申領醫療給付用意 之準文書上,偽報係負責醫師甲○○診療後,再以媒體申報之方式,持前開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使申領醫療給付,施用詐術致中央 健康保險局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對象係由合格醫師診療,而陸續支付 如附表所示之健保給付計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元,足生損害於中央 健康保險局。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仍繼續僱用乙 ○○在上址診所非法從事醫療行為時,為警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當場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有如下之證據足資証明:




1、業經被告甲○○乙○○於警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坦承其未 具合格醫師執照,被告甲○○知情卻仍僱用其在上址診所,從事醫療行為;被 告甲○○坦承知悉被告乙○○無合格醫師執照仍僱其從事醫療行為,且由其本 人之名義填載病患之病歷資料,並按月以電腦打印「媒體申報」資料,向中央 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給付。
2、有被告甲○○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之訪談紀錄、被告甲○○之牙醫師證書、執業 執照、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足憑。 3、據證人林秋菊、莊皓程、葉彥佶、吳義豐林岱蓉李恆賢古昕玉之母蔡碧 華、林思辰之母陳瑞珍林雪香邱怡芳黃立安之母許素玉吳建恆及江洪 招治之訪問紀錄,亦足証明在上開牙醫診所為證人林秋菊等人從事診療、醫治 等醫療行為者確係被告乙○○無訛,此亦有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業務訪查訪問 紀錄十三份在卷可參。
4、扣案之尊賢牙醫診所病歷表一一四張、尊賢牙醫資料磁片四張,及卷附中央健 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五十二張、中央健康保險局保 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一張,足證被告甲○○乃就被告乙○○為保險對象 進行診療牙齒之行為,偽報係自己親自診療後,以不實之就醫紀錄,登載於病 歷表上,並利用媒體申報程序向中央健保局臺北分局申報醫療費用之事實。 5、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三紙,足證被告甲○○已向中央健保局臺 北分局領得九十一年度三、四、五月之醫療費用。 被告二人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年一月十八 日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之法定刑,已由「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成為「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查被告乙○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核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被告甲○○雖有醫師資格 ,然與無醫師資格之被告乙○○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應以共犯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論,被告二人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次行為,被告等之實施醫療行為雖有多次,但只 執行一個「醫療業務」,僅成立單純一罪。次查被告甲○○對未經有合格醫師執 照之醫師診療,先後以自己之名義將前開保險對象係由其本人診療之不實就醫紀 錄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病歷表上,並據以登載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前開保險對象確係由合格醫師 診療,以供申領醫療給付用意之準文書上,偽報係負責醫師甲○○診療後,再以 媒體申報之方式,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私文書,向中央健康保險行使申領 醫療給付,施用詐術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因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保險對象係由合 格醫師診療,而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健保給付,足生損害於中央健康保險局,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 要件各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違反醫師法罪、連續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間 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 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 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附表
┌──┬────┬───────────┬───┬─────┬─────┐
│編號│保險對象│診斷處置 │何人 │ 就診日期 │ 費用申報 │
│ │ │ │診治 │九十一年度│ │
├──┼────┼───────────┼───┼─────┼─────┤
│⒈ │ │ │ │ │ │
│ │莊皓程 │牙結石清除─全口 │乙○○│ 5/21 │ 780 │
├──┼────┼───────────┼───┼─────┼─────┤
│⒉ │莊智程│牙結石清除─全口 │乙○○│ 5/01 │ 780 │
│ │ │銀粉充填─單面 │ │ 5/03 │1080 │
│ │ │銀粉充填─雙面 │ │ 5/07 │1380 │
│ │ │銀粉充填─單面 │ │ 5/14 │1530 │
│ │ │銀粉充填─單面 │ │ 5/21 │1080 │
├──┼────┼───────────┼───┼─────┼─────┤
│⒊ │葉彥佶 │牙結石清除─全口、後牙│乙○○│ 5/10 │2580 │
│ │ │複合樹脂充填 │ │ 5/11 │1980 │
├──┼────┼───────────┼───┼─────┼─────┤
│⒋ │吳義豐 │牙結石清除─全口 │乙○○│ 6/21 │ 780 │
│ │ │銀粉充填─單面 │ │ 6/24 │1530 │
├──┼────┼───────────┼───┼─────┼─────┤
│⒌ │林岱蓉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乙○○│ 5/29 │1980 │
├──┼────┼───────────┼───┼─────┼─────┤
│⒍ │李恆賢 │牙結石清除─全口 │乙○○│ 6/11 │ 780 │
│ │ │銀粉充填─單面 │ │ 6/14 │1080 │
├──┼────┼───────────┼───┼─────┼─────┤
│⒎ │古昕玉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乙○○│ 6/07 │2580 │
│ │ │後牙複合樹脂充填 │ │ 6/08 │1380 │
├──┼────┼───────────┼───┼─────┼─────┤
│⒏ │林思辰 │銀粉充填─單面 │乙○○│ 5/22 │1080 │




│ │ │乳牙拔除、牙科阻斷麻醉│ │ 5/28 │ 460 │
├──┼────┼───────────┼───┼─────┼─────┤
│⒐ │林雪香 │牙結石清除─全口 │乙○○│ 6/05 │ 780 │
├──┼────┼───────────┼───┼─────┼─────┤
│⒑ │邱怡芳 │牙結石清除─全口 │乙○○│ 6/05 │ 780 │
├──┼────┼───────────┼───┼─────┼─────┤
│⒒ │黃立安 │銀粉充填─單面 │乙○○│ 5/31 │ 630 │
├──┼────┼───────────┼───┼─────┼─────┤
│⒓ │吳建恆 │牙結石清除─全口 │乙○○│ 6/15 │ 780 │
│ │ │銀粉充填─單面 │ │ 6/21 │1080 │
│ │ │根管開擴及清創、根管治│ │ 6/26 │2580 │
│ │ │療 │ │ │ │
│ │ │銀粉充填─單面 │ │ 6/28 │1080 │
├──┼────┼───────────┼───┼─────┼─────┤
│17│江洪招治│後牙複合樹脂充填、前牙│乙○○│ 6/24 │1230 │
│ │ │複合樹脂充填 │ │ │ │
├──┴────┼───────────┴───┴─────┴─────┤
│合計金額 │ 31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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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