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43號
SLDM,91,訴,543,2002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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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所示信用卡貳張、貳張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共貳枚、如附表三、五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計壹佰陸拾貳張(附表五編號十八之簽帳單除外)及銀行存根聯壹佰陸拾貳張(附表五編號十八之簽帳單除外)上偽造之「乙○○」署押共參佰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八十七年初  某日,在公司內趁幫忙乙○○尋找皮包之際,未經同意,將尋獲之乙○○身分證 予以影印後置回原處,且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在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二六巷十弄十三號一樓「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廣之鄉公司),擅自在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以附表一 所示方法偽造「乙○○」署押,而偽造各該私文書,隨即連續持以行使,向慶豐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慶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 表示申請各該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乙○○,而上開銀行亦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核准日期,核發如附表一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一張 予甲○○甲○○並於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二張信用卡後,於不詳時間,在廣之 鄉公司,連續在各該信用卡上「持卡人簽名欄」分別偽造「乙○○」之署押各一 枚,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旋即持該二張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在如附 表二、四所示之時、地,在各該自動提款機插入信用卡後,連續輸入密碼,使提 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金錢。復 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在台中市、台北市士林區、台北縣一帶,持各該信用卡 ,連續向如附表三、五所示之特約商店,以乙○○名義購買商品消費,並於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押各一枚,以偽造乙○○之簽帳單,持交各 該特約商店收憑,足以生損害於乙○○(附表五編號十八之簽帳單因被告係簽自 己之姓名「甲○○」應予除外),致各該商店陷於錯誤,誤認其乃合法之信用卡 持卡人乙○○,而交付商品。上開特約商店因持該等偽造之簽帳單向附表一所示 銀行請款,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如數為其墊付款項。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甲 ○○共消費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二元(66218+92574=158792) 及預借現金十三萬三千五百元(19000+114500=133500)供己花用。嗣甲○○於 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承德路口為警盤查時,發 覺其持有之信用卡與其姓名不符,始察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信用卡二張。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之證述 :當時尋找身分證時,被告有歸還身分證,且其並未申請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也 未收到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之署押均非其所簽之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信用卡二張、信用卡申請書二紙、「乙○○」身分證 影本、慶豐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消信催字第一二七號函所附消費明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所附消費明細、簽帳單原本三紙、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聯卡會字第四四一號函所附簽帳單原 本三紙、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消管字 第一五五八號函所附簽帳單原本一紙、荷蘭銀行九年七月十八日九十荷銀字地二 0七一號函所附簽帳單影本三紙在卷足憑,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按簽帳單乃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與收單銀行及特約商店間,就持卡人消費事 項,彼此間供作收單、憑據及核發消費金額之依憑,且係持卡人表示確有在簽帳 單所載之特約商店、消費項目及金額等消費之事實,應係私文書之性質,其偽造 簽帳單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發卡銀行之財產權益。查被告甲○○偽造 信用卡申請書,分別持以向附表一所示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 信用卡後偽簽乙○○署押,透過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預借現金,並持信用卡向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偽造簽帳單,交回特約商店,以此詐術使商店誤信其乃合法之 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購買,而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本人、各該商 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上述款項予商店之發卡銀行,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 人認被告此舉係犯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應 予變更。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 ,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 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查被告犯罪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審酌被告年輕力壯,貪圖享受,冒名申 請信用卡,再予盜刷,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本應從重量刑,但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深表悔誤,爰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附表一所示二張信用卡係犯



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二 張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親簽欄之「乙○○」署押各一枚共二枚、如附表三、五 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計一百六十二張(附表五編號十八之簽帳單因被告 係簽自己之姓名「甲○○」應予除外)及銀行存根聯一百六十二張(附表五編號 十八之簽帳單因被告係簽自己之姓名「甲○○」應予除外)上之「乙○○」署押 共三百二十四枚,均係偽造之署押,雖部分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一般而言,簽帳單為一式三聯,另有一聯 為顧客存根聯,該聯被告未予保留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申請書上,復有其他「乙○○」之簽名,惟該等簽名僅在識別係該信用 卡或貸款之申請人為何人,亦即僅表示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並非以該申請人本人 簽名之意思為之,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 決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雅 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一(申請信用卡部分):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法 行使對象 核准日期 核發之信用卡一  八十七年 慶豐商業銀 在申請書 慶豐商業 八十七年 000000000000   0月三日 行股份有限 上正卡申 銀行股份 八月二十 2200        公司信用卡 請人簽名 有限公司 八日        申請書   欄偽造「
              乙○○」
              署押一枚
二  八十七年 中國信託商 在申請書 中國信託 八十七年 000000000000   0月十九 業銀行股份 上正卡申 商業銀行 八月二十 7882   日    有限公司信 請人簽名 股份有限 九日        用卡申請書 欄偽造「 公司              乙○○」
              署押一
附表二 慶豐銀行預借現金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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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民國)     │商店名稱    │金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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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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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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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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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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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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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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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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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八十八年六月六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一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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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 一萬九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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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之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