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95年度,4號
CPEV,95,竹東簡,4,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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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東簡字第4號
原   告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譽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新竹縣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伍仟 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起至同年5 月30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碎石、土油沙等砂石(下稱系 爭砂石),貨款總計壹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依商業 習慣,被告應於原告開立發票後半個月內付款。嗣原告於 94年6月2日開立發票,惟屆期被告並未付款,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砂石係訴外人張竹興持印有 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向原告所訂購,原 告認訴外人張竹興應係代表,故認系爭砂石係被告所訂。 訴外人張竹興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砂石,原告 無從分辨係訴外人張竹興係以個人名義或係以被告公司名 義為之。系爭砂石係運送至被告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承攬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之轉包予訴外人張 竹興、林進興,亦係被告與該他人內部私權關係。原告曾 將發票交予訴外人張竹興,但訴外人張竹興因財務有問題 ,又將發票退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系爭砂石,亦未曾與原告 公司往來。訴外人張竹興係被告公司之協力廠商,並非被 告公司員工,被告未曾見過系爭名片,該名片應係訴外人 張竹興自行印製。被告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會承攬工程後 ,即將之轉包與訴外人張竹興、林進興,被告並未收取系 砂石,亦未看過原告所稱之發票。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計價單二紙、統一發票、名片各一紙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有所爭執 者,即在於系爭砂石究否為被告所訂購。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計價單、統一發票係原告所製作,其上 均無被告簽章,有該等計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此 等資料,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訴外人張竹興名片一紙,其首行固印「譽寶營造有 限公司」字樣,然被告既否認訴外人張竹興係被告公司員 工,並否認見過或印製該名片,復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被 告與訴外人張竹興間之工合約,證明其與訴外人張竹興間 係屬承攬關係,揆之前揭條規定,原告自應就訴外人張竹 興有權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砂石之事實,盡其舉證之 責任,然原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對被告主張 已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張竹興乙節,亦自認在卷,準 此,訴外人張竹興應無代表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砂石之權 利已明,綜上,自難僅憑訴外人張竹興向原告訂購系爭砂 石時,曾交付一紙印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予原告,即認 訴外人張竹興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訂購系爭砂石,是原告既 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其對被告即無請求權可 言,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贅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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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譽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