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507號
SLDM,91,訴,507,200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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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恐嚇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但是,他仍然不知道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點左 右,在臺北市○○區○○街三十八巷口,為警在其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 包(毛重一點四公克、淨重○點五公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 由檢察官偵辦)後,經警察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調查時,為掩飾他的 真實身分及逃避刑責,竟然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向偵辦案件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邱俊貴冒用他哥哥「乙○○」的名 義應訊,在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權利告知書等私文 書上偽簽「乙○○」之署名並按捺指印(枚數如附表),交付雙連派出所警員而 行使之,表示已知受逮捕、同意受搜索及知道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並請求 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隨後他又經警帶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 調查後,並於口卡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指證紀錄表、指紋卡分 別偽簽「乙○○」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枚數如附表);接著又在九十一年七八月 三十日下午三點三十分左右,接續在警察偵訊(調查)筆錄上,偽簽「乙○○」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枚數如附表)。後來甲○○經警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仍以先前偽造署押之同一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九 點四十六分,再於該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簽「乙○○」之署名一枚(均表示 「乙○○」本人親簽按捺指印)等,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及「乙○○」本人。後來,經該署檢察官通知乙○○執行毒品案之觀察、勒戒時 ,始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查與被害人乙○○於警 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 三十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口卡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指證紀錄 表、提拘通知書、權利告知單、通知親友通知單、指紋卡、警察偵訊(調查)筆 錄各一件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件附卷可證。因此,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 足以認定。
二、按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之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通知親友



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分別偽造「乙○○」之署押並捺指印 ,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表示「乙○○」已知悉為警 依法逮捕及同意受搜索並接受偵訊時可行使之權利意思,均足致生損害於乙○○ 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此等文書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基於一個偽造「乙 ○○」之署押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犯行,侵害相同 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故被告於口卡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指證紀錄表、指 紋卡、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乃係基於上開逮捕通知書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通知親友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署押之一 貫犯意接續而為之,自包括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已如上述,自 不另論罪。另起訴書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指紋卡部分,雖漏未論及,但公訴人 於審理時已予補充,且與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又被告曾 受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五年內再 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此,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冒名應訊足以妨害司法機關對於 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使被害人乙○○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考量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口卡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指證紀錄表、提拘通知書、權 利告知單、通知親友通知單、指紋卡、警察偵訊(調查)筆錄各一件及檢察官訊 問筆錄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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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逮捕通知書二聯 簽名二枚 指印三枚 │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簽名一枚 指印一枚 │
│三、告知權利通知書 簽名一枚 指印一枚 │
│四、口卡片 簽名一枚 指印九枚 │
│五、毒品初步鑑驗單 簽名一枚 指印四枚 │
│五、扣案物品指證照片紀錄表 簽名一枚 指印五枚 │
│六、警訊筆錄 簽名二枚 指印七枚(含騎縫處二枚) │
│七、檢察官訊問筆錄 簽名一枚 │
│八、指紋卡 指印二十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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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