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95年度,86號
CPEV,95,竹北小,86,2006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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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北小字第86號
原   告 蔡清福即道法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黃惠敏
被   告 評好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88元,及 自民國(下同)9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6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為被告提供智 慧財產權服務,為被告刊登大陸廣告及註冊費用,被告應給 付原告27,088元,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 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 稱本件債務尚有疑慮云云。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陸商標 申請註冊新案、商標註冊申請書、委託書、原告所發 通知書、商標註冊證、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疑慮,然未據 被告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 告主張屬實。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應受報酬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 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 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前揭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費用及報酬合計27,088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給付並無定有期限,原告 雖曾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是否收受,何時收受均無證 據可證,然被告於95年2月10日收受本院核發之支付 命令,此有送達回證可憑,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有利率為百分之6之約定,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除遲延利息起算時間及利率有異外,餘 均准許,已如上述,爰酌定裁判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 。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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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評好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