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5 號、第39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呂柔範未於坐落金門縣金湖鎮 料羅七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五三一五○九公頃,分割自 同段料羅七之一地號)及湖東劃段三五七之七地號土地(面 積零點五五五三公頃)上從事農業耕作。緣呂丙丁與呂柔範 (呂丙丁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呂柔範另經原審判處 罰金一千元,均緩刑二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主張呂柔範自四十四年一月至五十四年一月間, 在上開料羅七之二地號土地;及自四十四年二月至六十四年 二月間,在湖東劃段三五七之七地號土地從事農業耕作,欲 利用不實土地四鄰證明書之方式,就上開二筆土地申請呂柔 範為土地所有權人;甲○○○竟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同年九月六日提出虛偽不實之證 明書,證明呂柔範在所主張之前開期間,均以所有意思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上開土地達十年或二十年,且其占有之始 為善意並無過失,依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主張取得時效, 得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與呂柔範作為申辦 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用。嗣就金門縣金湖鎮料羅七之二部 分,依法公告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金門縣林務所提出 異議,經調處後駁回申請;而就金門縣金湖鎮○○○段三五 七之七號土地,依法公告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經金門縣 政府提出異議,主張係六十九年辦理土地重劃時有償取得, 而於調處會議中由呂柔範之代理人即呂丙丁表明該地上有池 塘供公眾使用及植有相思樹,從而願意放棄權利之申請,致 呂柔範未能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詐 欺得利未遂之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有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成 立。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得利之意思,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 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亦有明文。可知,刑 法上之「未必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能預見犯罪事實之發 生,且容認其發生,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確為 呂柔範祖先所遺留,伊主觀上認上開土地為呂家所有,確有 占有耕作之事實,才會出具四鄰證明等語。辯護人辯稱:被 告認知中,呂丙丁請求幫忙證明之二塊地實際上係呂柔範先 祖實際有耕作,被告主觀上僅記得呂柔範先祖耕作土地之「 土名」,而相信呂丙丁所言,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經 查:
(一)被告甲○○○確有就上開二筆土地應呂丙丁之要求,出具土 地四鄰證明書,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土地四鄰證明書二 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料羅七之二地號係屬林班地第一林班四十 五小班,於五十四年即造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金門縣林務 所經理科科長董漢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福建省 金門縣地政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地籍字第○九一○○○ 三二五七號函附之森林調查簿系統可證,足證該二筆土地確 非呂柔範祖先所有或其所耕作無訛。另就坐落金門縣金湖鎮 ○○○段三五七之七地號土地部分,係金門縣政府於六十九 年辦理土地重劃時有償取得,有金門縣政府出具之意見表附 卷可證(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五 號卷第三四三頁,以下稱他卷);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於 金門縣地政局會議室進行調處時,呂柔範之代理人呂丙丁曾 陳述該筆上挖有池塘供公眾使用及植有相思樹,故願意放棄 其權利之申請,有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通 知書(他卷第三四三頁)可證,益證該地非無償喪失占有。 是被告出具之上開二紙四鄰證明與事實確有不符。(三)惟被告之辯護人原審準備程序即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知那二 塊地土名為海漧、山仔頂,確實是呂柔範等人耕作,只是確 實面積及地號不清楚等語。嗣證人呂丙丁於原審審判程序亦 證稱:七之一的土地名叫海漧乾坡,三五七之七號土地叫山 仔頂,被告小時候就有在那邊檢柴,當時作證明時,被告沒
有到現場測量,印章交給我後,沒有陪同我去,她知道系爭 土地,我有跟她說是這二塊地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一 九九頁)。可知,被告是應呂丙丁之要求,就土名「海漧乾 坡」、「山仔頂」二地出具證明,被告主觀上亦認「海漧」 、「山仔頂」這二塊地係呂柔範祖先所耕作,且全然相信呂 丙丁而未進一步參與相關手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印章 予呂丙丁製作四鄰證明與被告主觀上認知有何不符。證人呂 炳來於原審證稱:每次開會時被告沒有參與,推幾個長老代 表,由呂柔範等為聲請人,被告當時沒有參與,也沒有在場 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又被告交付印章之時,呂丙丁 並未告知被告確切申請土地之位置及大小,此由呂丙丁於原 審審理時,以證人程序,經具結及踐行交互詰問後,其證稱 :「(你有無告訴甲○○○原因)有,她知道…(你有無告 訴她申請何地?面積多大?)沒有。」(原審審理卷第一九 八頁),足證被告並未詢問確切欲申請土地之地點、面積。 然被告係一年近八十之老嫗,且不識字,不暸解土地整編之 地號及實際之坐落位置等情,其主觀上僅記得呂柔範先祖耕 作土地之「土名」,就該「土名」之實際地號,以及面積並 無確切之認識。其僅係相信呂丙丁所言係為幫其父親證明該 二筆祖先所留下土地之事實而已,至於被告是否知悉地號、 面積,與其主觀之確信不生影響。尚不能據以推論被告明知 呂柔範欲為不實詐騙土地而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出具上開二 紙四鄰證明。
(四)被告固曾於呂柔範申請前,即已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 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規定取得土地,此經被告自 承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一頁),其就安輔條例申請之流程, 已有所知悉,其對提出申請時,必須尋求二名能證明占有事 實為真實者,始具有證人之資格,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主 觀上係就海漧、山仔頂二塊地出具證明已如上述,其主觀上 就該二塊地係呂柔範祖先所占用,其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因 而出具四鄰證明,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且被告自 身之申請案件亦係委託呂丙丁辦理,其申請案並未遭他人異 議致遭駁回或撤回情事,並無證據足認其申請之案件有詐偽 之情形,被告又如何預見呂柔範申請案會有詐偽之情事發生 ,進而容認其發生?
(五)另就呂氏宗親會會議之召開,證人呂炳來證稱:被告甲○○ ○未出席會議,而證人呂丙丁則就被告是否出席,已不復記 憶(原審卷第一九七頁),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或詢問其他 與會之親友而得知開會內容係為呂氏宗族取得土地,推由呂 柔範出面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尚非無疑;況證人呂丙
丁亦證稱被告於青聯公司到場時,其亦有蓋手印,且青聯公 司及被告均未到現場測量(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九頁)。 足證被告於交付印章後,確未至現場測量,即為證明書之出 具。然此類案件,係申請人出具四鄰證明書在先,申請後始 有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出具四鄰證明當時,證明人僅能憑 主觀之認知,而無從掌握確切之地號、位置、面積,否則, 何用再行測量呢?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測量之結果,與四鄰 證明不符,即認被告係故意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六)綜上,本件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 預見呂丙丁或呂柔範有詐登土地之情形,而基於幫助之犯意 ,出具土地四鄰證明書,自不成立該條之幫助犯。此外,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 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院既認起訴部分被告不成立犯罪 ,就金門縣金湖鎮料羅八之四地號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 不可分之關係,被告就此地號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是否不實 ,即無庸進一步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告年紀老邁 、不識之無,又未參加相關聚會,認知能力較一般人為低, 主觀上信任呂丙丁之說詞等情形,遽認被告應成立幫助詐欺 得利未遂罪名,而諭知科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 元折算一日,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陳 世 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