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8號
KMHM,94,上易,18,200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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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
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1 號、第351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六月間, 受僱於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金酒公司,負 責人李榮文),擔任營業組組員(現已調任金湖鎮公所課員 ),職司金酒公司與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亞酒公司)、統一南聯股份有限公司、公賣局間之酒品銷售 及監督倉運出貨等業務,係受金酒公司委託,為金酒公司處 理事務之人。乙○○為亞酒公司(登記負責人吳貞儀,實際 負責人吳學良)之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亞酒公司與金酒 公司間經銷「合作生產三十八度高粱酒採購合約」(於八十 九年八月間簽定)之業務,此為二年期繼續供應合約,相關 訂貨及匯款之次數與金額甚為頻繁且鉅,乙○○因而經常前 往金酒公司洽辦業務而與丙○○相識往來。緣亞酒公司於九 十一年一月初向金酒公司訂購「一公升─三十八度高粱酒」 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二瓶、「零點二公升─三十八度高粱酒」 十萬零三千四百十六瓶,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 八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以下稱:轉換酒品),已由金 酒公司於接受訂單時向亞酒公司收訖,惟亞酒公司旋於同年 月七日以「業務通報單」傳真予金酒公司,請求將該筆貨款 悉數轉換購買等值之三十八度高粱酒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 (每瓶三百二十四點三元),金酒公司則以編號「A0000-00 0 」訂購單(以下稱:0五0訂購單)審查。乙○○見有機 可趁,欲利用金酒公司之酒品出貨控管之疏漏,與丙○○共 同基於意圖為亞酒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金酒公司利益之 犯意聯絡,先由乙○○告知丙○○關於該筆編號0五0訂購



單之轉換交易,再請不知情之亞酒公司承辦人員王玉英向丙 ○○聯繫出貨,王玉英隨即通知不知情之王清坤安排船期準 備接運、分送等事宜。繼由丙○○違反金酒公司對亞酒公司 出貨之正常程序(需由營業組承辦人蔡文婷簽擬,經營業組 長黃蘇生,逐級陳核經總經理辛寬得批核,再由蔡文婷通知 訂貨單號碼及數量後,始得出貨;另例外因配合船期等因素 ,欲在跑單完成前,提前出貨時,則須經總經理辛寬得核准 。本件蔡文婷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擬,辛寬得於同年月 十四日批核),違背其任務(未經辛寬得批核之正常出貨或 核准提前出貨)而於同年月十日,以口頭指示不知情之金酒 公司倉庫管理員陳宗元於翌(十一)日以履行編號0五0訂 購單之名義,出貨「零點七五公升─三十八度高粱酒」共計 二萬八千八百瓶(二千四百箱,每箱十二瓶,以下稱:系爭 酒品)予亞酒公司。同年月十一日,丙○○以出差之名,刻 意迴避該批酒品出貨事宜,陳宗元則依丙○○之口頭指示開 立運輸單,將系爭酒品於金酒公司廠區內交付與甲○○,運 至金門料羅港託運於大益輪載往高雄港,陳宗元於出貨後, 彙整運輸單上所載數量開具送貨單,交予會計組人員作帳, 會計組人員再開立發票,併同送貨單寄交亞酒公司,該送貨 單則未見寄回。丙○○復刻意在其自行掌管之出貨紀錄簿中 ,隱匿未載「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有系爭酒品出貨」。嗣金 酒公司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二月六日,分別 出貨二萬三千零四十瓶、五萬七千六百瓶、五萬零二百三十 六瓶、一千二百七十四瓶(合計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予 亞酒公司而履行該筆編號0五0訂購單之轉換交易完竣,致 使金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蔡文婷、會計組相互間一時無從核 對系爭酒品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貨予亞酒公司之事實, 亞酒公司因而獲有不法利益計九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 ,金酒公司則受有同額之財產損失。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二人坦承被告乙○ ○有於前揭時、地擔任亞酒公司總經理,被告丙○○擔任金 酒公司營業組組員,負責出貨等業務,係受金酒公司委託, 為金酒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金酒公司與亞酒公司間有前開合 作生產高粱酒合約,亞酒公司有將轉換酒品換購為0五0訂 購單共計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瓶,並交貨完畢,金酒公司在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有將系爭酒品出貨交予亞酒公司,送貨 單有給金酒公司物料組及會計組,金酒公司未收到系爭應由 亞酒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寄回之送貨單等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乙○○辯稱:亞酒和金酒訂貨 有一定數量,但是會分成幾批交貨,金酒不會告知哪一批貨 給多少數量,金酒的程序伊不知情,伊認為系爭酒品是整批 0五0訂購單十三萬瓶的第一批,伊是專業經理人,並非亞 酒的股東,沒有必要向金酒騙這些款項,事後亞酒與金酒對 帳後,已於民事訴訟中主張抵銷云云。被告丙○○則辯稱: 金酒出貨有一定的流程,伊都有按照金酒規定的流程處理, 系爭酒品不是伊出貨,且這批貨公司很多人都知道,如果有 行政疏失,為何只起訴我云云。而公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有上 開犯行,係以證人王玉英、陳宗元、蔡文婷等人不利於被告 之證言,及被告丙○○之出貨紀錄簿等為據。經查:(一)金酒公司對亞酒公司出貨之程序:
有關金酒公司對亞酒公司出貨之程序為「(一)亞酒公司承 辦人王玉英下訂單。(二)匯款予金酒公司。(三)金酒公 司確認後生產。(四)金酒公司營業組蔡文婷簽擬訂購單, 經營業組長黃蘇生,逐級陳核經總經理辛寬得批核。再由蔡 文婷通知訂貨單號碼及數量後,始得出貨;另例外因配合船 期等因素,欲在跑單完成前,提前出貨時,則須經總經理辛 寬得核准。(五)亞酒公司王玉英通知甲○○,甲○○向金 酒公司確認數量後,安排船期提貨。(六)金酒公司由實際 出貨之人(被告丙○○或陳宗元)填寫出貨單,出貨後,再 填具送貨單送物料組及會計室。並將送貨單及發票寄交亞酒 公司。(七)亞酒公司王玉英核對後,在送貨單上蓋用亞酒 公司大小章後寄回金酒公司。(八)金酒公司營業組與會計 組核對後報結」等情,業據證人陳宗元、蔡文婷王玉英、 甲○○、黃蘇生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系 爭酒品(指二萬八千八百瓶)及0五0訂貨單酒品(指十三 萬二千一百五十瓶),不論係正常出貨或提前出貨,均應循 前開出貨程序,應堪認定。
(二)系爭酒品之訂貨及出貨之流程:
1、金酒公司與亞酒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訂有「採購 物品合約書」一份,約定以二年為期,由金酒公司負責生產 0.2L、0.3L、0.75L 、1L四款38度特級高粱酒,由亞酒公司 包銷,亞酒公司下單訂購後,於提貨前,應將該批全額貨款 匯款至金酒公司指定之帳戶,始得提貨,有合約書乙份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四十五頁至五十三頁)。亞酒公司原向金酒 公司訂購有1L高粱酒74,292瓶;0.2L高粱酒103,416 瓶,於



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通報金酒公司轉換為0.75L 高粱酒132,15 0 瓶,有業務通報單、訂購單各乙紙可參。金酒公司接獲亞 酒公司上開換購單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簽請同意轉換 ,有簽呈一紙在卷可參(他字卷第九十一頁),嗣再由蔡文 婷填具訂單審查表、訂購確認單及出貨通知單,於九十一年 一月十四日由總經理辛寬得核准,有上開三文件可憑(他字 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2、金酒公司於接獲換購單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依0五0 訂購單出貨系爭酒品,由陳宗元製單,經總經理辛寬得核准 ,計28,800瓶系爭酒品,有送貨單、發票各乙紙、運輸單五 紙可佐。嗣金酒公司依0五0訂購單,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六日出貨23,040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出貨57,600瓶;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出貨50,236瓶;計合出貨159,676 瓶 ,亦有送貨單、統一發票各三紙在卷可佐。
3、系爭酒品之出貨,係由王清淩所屬益昌汽車貨運行司機張志 堅,由金寧酒廠運往料羅碼頭,裝載於大益輪運往高雄港, 再由王清坤依亞酒公司指示,分別運往高雄縣湖內鄉威航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倉儲交貨 等情,業據王清淩、王清坤乙○○王玉英等供述甚明, 並有運輸單、大益輪貨物裝船明細單、益昌該月份來款統計 表在卷可參。嗣亞酒公司與金酒公司合約期滿,對帳結果發 現系爭酒品並未扣款,乃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訴請亞酒公司給 付價金,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則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展 開調查。
(三)被告二人並無共同背信之動機及行為:
1、金酒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貨系爭酒品,係由陳宗元 製單、經營業組組長黃蘇生簽字後,蓋上總經理核章,送貨 單上載明係0五0訂購單,有該日出貨單可參,足認系爭酒 品係0五0訂購單之一部分,且形式上亦已經總經理之批核 。嗣金酒公司就系爭酒品,業己完成繳納營業稅,亦有金酒 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函檢附金寧廠產銷月報表、客戶 別送銷月報表、菸酒廠商計算稅額申報書、菸酒稅自動報繳 繳款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可知,系爭酒品之出貨,金酒公司 知之甚詳,並依法繳稅在案,系爭酒品之出貨流程,並無欺 上瞞下、隻手遮天等情事。又亞酒公司係收受系爭酒品後, 係依原先訂單,運交訂約客戶收存,並非交由被告乙○○私 下轉售。亞酒公司董事長係吳貞儀、實際負責人係其父吳學 良,而為家族企業,被告乙○○係於九十年三月間自他公司 轉任亞酒公司總經理,其本身並非股東,只是受僱人而已。 系爭酒品出貨後,係依亞酒公司原訂合約,運送給客戶,並



非納入乙○○私囊,私下處理轉賣。從而,被告丙○○、乙 ○○實無共同背信之動機。又系爭酒品出貨當日,有購買上 開酒品之貨款餘額在金酒公司內,有金酒公司九十四年十一 月八日函乙紙在卷可佐,則當日出貨系爭酒品亦無違應先匯 款之約定。亞酒公司係以包銷制,依據雙方合約應事先支付 價金,且確實有貨款餘額在金酒公司帳戶內,金酒公司出貨 系爭酒品,已得就匯款金額隨時予以扣款,自無損害金酒公 司利益之情事。
2、系爭酒品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出貨,而調查處係於九十三年 五月間展開調查,距事發時間已達二年四個月之久,依經驗 法則,相關人士對當日出貨流程,難期記憶清晰、明確。且 事涉刑事責任,互相推諉,在所難免。查證人即當時金酒公 司營業組長黃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酒與亞酒之出貨流 程是亞酒先聲請,錢匯進來,填出貨單,然後才出貨,負責 出貨的人內部要填初估單給門禁,再填出貨單,表示出到什 麼地方去,出完後再會回伊這邊簽章,除了營業組有紀錄外 ,還要給物料組、會計室,營業部內部對亞酒的窗口是蔡文 婷,數量確認應該是有文書往來,才能完整結帳。陳宗元的 直屬長官是伊,考績由伊評定;提示的丙○○出貨紀錄簿不 是金酒規定的文書,丙○○和陳宗元業務上的互相代理,只 要他們兩人談好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 六頁)。證人即亞酒公司承辦人員王玉英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亞酒與金酒的訂貨流程為亞酒下訂、付款,金酒生產、 出貨,金酒的對口是蔡文婷丙○○,伊電話聯絡金酒匯款 事宜,蔡文婷會通知伊領貨數量,不會通知日期,伊再請甲 ○○去聯繫、安排船期運回來,金酒會寄發票和送貨單,伊 收到之後蓋公司大小章,再寄回金酒。系爭酒品有收到,船 運和往常相同,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有傳真通報單換購。伊說 吳學良財務不好,不是針對亞酒,伊沒有說過乙○○指示不 要在該送貨單上用印這句話,系爭酒品發票為何沒有蓋章寄 回伊不清楚。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偵查中說丙○○通知,是 指乙○○聯繫伊,伊再通知丙○○,偵查中所言沒有給伊暗 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七頁)。又證人即金 酒公司營業組承辦人員蔡文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前出貨 的原因可能是船班或缺貨,錢有進來,但單子還沒跑完,偶 爾會有提前出貨的情形,但次數不多,要由總經理決定,伊 不能決定,訂單是總量,實際通知是生產數量,錢進來後會 通知丙○○,讓他預作準備,出貨後會看到送貨單,不一定 到伊手上,一段時間會跟出貨的人確認出了多少量,跟營業 組自己登載的做確認,不是公司規定,作業習慣會依照丙○



○的紀錄來計算,換購的酒品有結掉,系爭酒品是超額的, 後來才核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 。證人即金酒公司當日出貨之人陳宗元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是工人,沒有負責工作,只有支援,包括協助運酒、開 運輸單、送貨單和發票。客戶下訂單,上級協調後通知伊, 給伊出貨單代號、哪家公司、多少數量,伊就開立運輸單, 誰出貨就誰填,出完酒每日數量都會統計,結報後開送貨單 ,對亞酒公司營業組的承辦人是蔡文婷,送貨單上「A0000- 000 」是伊統計數量,王麗娟幫伊填的,當天是誰叫伊送的 伊忘了,本件上級叫伊送,伊就送,有結報,是正常流程, 是否正常出酒伊無法判斷,偵查中說是丙○○指示應該正確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四頁)。另證人即亞酒 公司委託前往金酒公司載運酒品之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大約於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受亞酒委託,向金酒提 貨後載運到高雄,再分送到倉儲,亞酒王玉英通知伊去提貨 及數量,伊跟金酒確認數量後,安排船期向金酒提貨,九十 一年一月十一日到金酒向陳宗元提貨之流程與正常相同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由上開證言觀之, 系爭酒品似由被告乙○○指示王玉英,通知被告丙○○,再 由丙○○指示陳宗元出貨。惟當日送貨單製單人係陳宗元, 並非丙○○,則依證人黃蘇生之證言,丙○○與陳宗元係相 互代理關係,陳宗元證稱:誰出貨就誰填等語,當日送貨單 既無被告丙○○簽名或蓋章,則當日係被告丙○○或其他相 關人員指示陳宗元出貨,非無疑義。且編號0五0之訂購單 ,係亞酒公司換購單上原有之編號,亞酒公司乙○○、王玉 英固知之甚詳,金酒公司方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蔡文 婷上簽後,公文輾轉至總經理,亦有多人知悉,並非僅被告 丙○○知悉上開編號。又被告丙○○於偵查中固稱: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當日伊出差不在,嗣經本院函查結果,金酒公 司復稱:張員當日並無請假紀錄,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二 十八日函檢附該公司91年員工請假申請卡乙紙可參,則原審 認被告丙○○於當日以出差之名,刻意迴避該批酒品出貨事 宜,即屬無稽。又系爭酒品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總經理 辛寬得核准前出貨,固可認定是提前出貨,惟依證人蔡文婷 之證言:雖然單子還沒有跑完,還是有可能因配合亞酒公司 船期等因素而提前出貨。本件因金酒公司相關人員互相推諉 ,究係何人指示陳完元提前出貨,有無經總經理同意,難以 查考,但既有送貨單,如相關單位依正常程序扣款核銷,並 無損於金酒公司之利益。縱提前出貨,未經批核,而有行政 瑕疵,乃行政懲處之問題,不能遽認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之利益,而為背信之行為。
3、被告丙○○所掌管之出貨紀錄簿固未記載系爭酒品之出貨事 宜,有出貨紀錄簿影本在卷可稽。惟系爭酒品係陳宗元製單 出貨,已如上述,既非被告丙○○製單出貨,其未記載於所 掌管之出貨紀錄簿,乃屬當然。又依證人蔡文婷上開證言, 其一段時間會找出貨的人確認出了多少量,跟營業組自己登 載的做確認,不是公司的規定,作業習慣會依照丙○○的紀 錄來計算等語,證人黃蘇生亦稱:所提示的丙○○出貨紀錄 簿並非金酒規定等語。足認丙○○所掌管之出貨紀錄簿僅係 其本人記事簿,並非公司正式的文書,蔡文婷亦僅係當作參 考之用,正確的作法,還是應依送貨單為據。自不能僅以被 告丙○○未於其出貨紀錄簿上記載系爭酒品之出貨事宜,逕 認其係故意隱匿「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有系爭酒品出貨」。4、系爭酒品之送貨單送至亞酒公司之後,並未依約定由亞酒公 司蓋上大、小章後送回金酒公司。被告乙○○否認有指示王 玉英不要蓋章寄回之情事,證人王玉英上開證言亦稱:伊沒 有說過乙○○指示不要在該送貨單上用印這句話,送貨單為 何沒蓋章,伊不清楚等語,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乙○○指示 其不要在送貨單上蓋章。且金酒公司亦保留有送貨單存根, 可隨時稽催,亦非被告乙○○指示不蓋章寄回,即可掩蓋金 酒公司有系爭酒品出貨之事實。
(四)綜上,可知系爭酒品係提前出貨,但出貨當時,亞酒公司有 足夠匯款供本件扣款之用。金酒公司於出貨後,有將出貨單 送往營業組、會計組等單位,並據以繳交營業稅。亞酒公司 則依客戶訂貨,將系爭酒品運往客戶倉儲。本件實係肇因於 系爭酒品出貨之後,亞酒公司疏未將送貨單加蓋公司大小章 後寄回金酒公司,金酒公司亦疏未詳加比對送貨單,僅參考 被告丙○○出貨紀錄簿,致疏未查知已依0五0訂購單,於 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出貨系爭酒品,並自亞酒公司匯入款項 中予以扣款,而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七日、十八日及二月六 日再依亞酒公司合約數量分批出貨。如亞酒公司當時能及時 寄回系爭酒品送貨單供銷帳,金酒公司自會依0五0訂購單 扣除該批出貨,再依欠缺之數量,予以補足,則系爭酒品即 成為0五0訂購單之第一批出貨,不生超額出貨之問題。自 不能僅以事後對帳之結果,漏未結算系爭酒品貨款,即以擬 制之方法,推測係被告二人相互勾結,共同為背信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 行,不能證明二人犯罪,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金酒公司董 事長李成義,調查提前出貨係繫於亞酒公司應繳之酒款,是



否已足敷其數,而非總經理之事先同意乙節,本院認已無必 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有背信罪名,各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均緩刑三年,核有違誤。被告二人上訴,否 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改諭知被 告二人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黃 玉 清                  法 官 陳 世 宗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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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