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票 字第256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查,兩造原為好友關係, 於民國93年間,兩造與訴外人潘振忠三人合夥於屏東縣枋寮 鄉地區種植蓮霧,潘振忠於94年間即退夥,而由兩造繼續經 營合夥事業,合夥出資之方式係被告甲○○出錢,原告則以 勞務代之。然於合夥期間,因履有颱風來襲,蓮霧損失甚大 ,血本無歸,被告因此不甘受損,歸咎於原告,要求原告賠 償其所出資之金錢,原告認非已之罪,不予理會,雙方遂生 糾紛。嗣於94年6 月20日19時許,被告偕同綽號「阿輝」及 另2 名不詳姓名男子至原告位於枋寮地區農地之工寮找原告 ,向原告佯稱該綽號「阿輝」等3 名男子為其債權人,其被 該3 人追討債務等語,向原告要求返還其所出資之金錢,並 對原告恫稱:不然就對原告不利等語,再將屋內物品推落於 地,致原告心生恐懼,遂在被告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因 原告本人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且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下始簽發,原告自得撤銷簽發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亦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間經人介紹與原告認識,原告自詡為 農業專家,且有陳教授之稱,更向被告吹噓由其經營照顧之 農作物獲利豐厚,被告不察,遂於92年至94年間先後匯款新 臺幣(下同)3,962,000 元予原告,委託原告代理農業投資 及經營管理事宜,此期間被告另以現金支付之款項更不計其 數。詎原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誠信原則處理被告農業 投資事宜,對被告之詢問,均以景氣不好,作物價滑,惟後 市看好來虛應故事,並向被告告稱將來連本帶利回收利潤更 高,被告因信人不疑一再為原告所欺騙,迄94年間被告始悉 受騙,乃向原告催討其侵吞之款項,而原告亦一再避不見面
,至94年6 月20日始在屏東枋寮鄉原告承租之果園內,與原 告達成協議分期還款,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交由被告以為擔保,不料,原告竟事後反悔,並設詞反誣被 告,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6紙本票,並持向本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2568號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狀、上開裁定書影本各1紙、本票影本6紙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係受脅迫下所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務關係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原告提出票據基礎原因不存在之抗辯時,應由何人負舉證責 任?
(一)按舉證責任之分配,目前係以法律要件分類說通說,即將 舉證之事實,分為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 定之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主張權利成立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該 權利並無障礙及並未消滅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他造主 張權利有障礙或消滅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二)又消極確認之訴,通常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不成立、不存 在,故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被告就該法律關係成 立、生效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故一般均認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此並非絕對正確,須視法律 關係主張之不同而決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在確認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訴(即對法律關係之成立要件有爭執時),因 原告主關法律關係不成立,而被告則主關法律關係成立, 是被告就該權利發生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是確認法律 關係不成立之訴,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對法律關係之 生效要件有爭執,或對已成立、生效之法律關係有撤銷、 解除、終止等後發原因爭執其已否消滅者,而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時,在法律生效要件有爭執部分,依上 開說明,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對已成立、生效之法律 關係有撤銷、解除、終止等後發原因爭執其已否消滅者, 因係以權利發生為前提,屬權利消滅、障礙之事實,依法 律要件分類說,應由主張權利有排除或消滅之事實者負舉 證責任,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另票據關係與票據原因關係不同,依票據之無因性,主張 票據關係者固無庸就其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在票 直接前手間,票據債務人自可以票據原因關係為抗辯,而 拒絕給付票款,此時舉證責任是否全應由主張抗辯事由者
,負舉證責任,即有討論之必要。若票據債權人、債務人 間對票據關係成立、生效要件及無後發之撤銷、終止等原 因並無爭執,當票據債務人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實 時,依前開法律要件分類說,應視該原因法律關係主張之 不同,而區分舉證責任者之歸屬。即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關係並未成立、生效時,應由票據債權人就該票據原 因關係成立、生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879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對票據原因關係成立、生效要件並不爭執時, 則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有撤銷、終止等事實者,就該終止、 撤銷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原告雖主張係因遭被告脅迫下始 行簽發,惟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係以其與被告並未有債務 關係為由,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縱然本票的原 因關係存在,亦係遭脅迫而簽發(本院卷第31頁)。爰審 酌原告既先係爭執票據關係未成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 就該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即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其所稱之債務而簽發 之事實提出證明。
五、經查:
(一)被告固提出多紙匯款申請書、入戶電匯申請書及存入憑條 等證據為證(本院卷第32至40頁),惟上開申請書等證據 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於92年至93年間多次匯款予原告之 事實,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被告所稱之債務 而簽發,是衡諸被告上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之主張倘 若係屬真實,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論係原告所主 張之合夥關係,亦或是被告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既然兩造 已如被告所稱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牽涉為數不小之金 額,於考量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與簽發本票用以擔保該債 務係屬兩回事,亦即並非兩造達成協議後,原告即必須簽 發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情況下,為免將來滋生變故及困擾 ,更應留有可供佐證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之相關文件資料或 其他證據為證,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提 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顯然被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並未 盡到舉證之責任。
(二)證人即當時與被告一同前往之丙○○固到院證稱:「(現 場情形如何?)原告表示沒有錢,後來原告就簽本票給原 告;(被告有無脅迫原告簽本票?)沒有(本院卷第62頁 )」等語,惟本院審酌: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何時起向原告要這錢?)93年6 月起向他要錢;(93
年6 月起欲向原告要錢時原告有何表示?)他有說要還我 ,但是沒有錢,他就繼續騙我。說94年會連本帶利還我; (93年6 月起與原告共有幾次債務的協商?)有5、6次; (94年6 月20日為第幾次債務協商?)最後一次;(之前 的債務協商有何結論?)沒有結論;(前幾次協商原告有 無簽本票給你?)沒有;(之前的協商是否曾要求原告簽 本票給你?)有;(為何之前的協商原告不簽本票給你? )他都說沒有錢(本院卷第60、61頁)」等語以觀,可知 被告之前已曾就其所稱之債務與原告協商多次,惟原告均 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收執,何以會突於94年6 月20日簽 金額合計2,8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⑵且原告於簽 發系爭本票時,當時在場之5 人,除原告外,其餘即為被 告及被告偕同前往之人,為被告及證人分別陳明及證明在 卷(本院卷第30、62頁),顯然原告就人數上係處於劣勢 ,而被告係處於優勢之狀態,則原告是否係基於自願而簽 發系爭本票,並非無疑。⑶又證人與兩造並未有何僱傭或 親屬關係,業據證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衡情一 般人惟恐避之不及之討債場面,證人既與被告非親非故, 實無理由陪同被告一同前往,足見證人應與被告有一定情 誼或係基於某種特殊之理由始行前往,則證人上開所證, 恐有偏頗之虞等情,認證人上開所證,與常情有諸多不符 之處,其證據證明力自屬薄弱,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本票之債務擔 保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一 94年6月20日 800,000元 94年6月 CH000000
00日
二 同上 4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同上 4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同上 4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同上 400,000元 未載 CH0000000 同上 400,000元 未載 CH644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