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5年度,124號
CCEV,95,潮簡,124,200604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124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4月4日與原告訂立消 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約 定分84個月,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能如期履行,即喪 失一切分期償還之利益,且自遲延日起加計金額為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至借款全部 清償完畢止。詎被告自94年7月4日起即未繳付利息,迭經催 討未獲清償,尚欠本金193,452 元,爰依法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清償查 詢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 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