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45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丁○○即簡黃秀段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四三0、四三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七號及編號乙部分之建物,遷讓並交付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訴外人簡民(已於民國82年5月1日死 亡)與被告係夫妻,二人與原告於81年7 月13日訂定買賣契 約,約定簡民所有之2 筆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坐落屏東縣崁頂 鄉○○段430、4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崁頂鄉○○村○○路7 號之建物(未辦理保存登 記)出賣予原告,復約定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 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拆除(以上之約定詳如附件之買賣 契約書)。簡民已將上開2 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而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契約之約定,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上開契約。(二)被告雖辯稱如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後方之廁所及編號乙部分之廚房係其子所 建,不應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建物,惟上開二部分係編號 甲部分之附屬建物,買賣契約之效力自應及於該部分。至如 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被告雖辯稱該部分係簡民之父 所建,並表示該部分贈與簡民之子簡榮耀居住,惟該部分既 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被告長期居住使用,並與原告為上 開買賣契約,顯見被告就編號丙部分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應依契約約定將該部分拆除。故聲明求為: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431 號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力社段281-5地號土地,分割自力社段281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之7即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訴 外人即被告之夫簡民所有,簡民於81年7月13日將該431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7之59 出賣予原告之父湯主,並於81 年9 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簡民尚保留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297之18即59平方公尺土地未出售,亦即坐落該431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崁頂鄉○○村○○街7 號房屋之 基地。詎湯主竟利用簡民於82年4 月間因病重住院治療,已 不省人事而不能處理事務,且其持有簡民印鑑之機會,以偽 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非法方法將簡民所保留之上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97之18 移轉為湯主之子即原告所有,並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段 43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崁頂鄉○○村○○街7 號 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與夫簡民共同出 資興建,並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買賣 契約出售系爭房屋,惟因被告之印鑑均在原告之父湯主持有 中,其竟偽造不實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 系爭房屋移轉為原告所有,並將系爭房屋辦理納稅義務人名 義之變更,然依83年12月1 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契 稅聲請書所附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聲請登 記以外之約定事項第6 點「未另定私契」之記載,自可證明 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且該契稅申請書附件當事人簡黃秀段之 印鑑證明書係81年9 月18日申領,參諸簡民與原告訂立土地 買賣契約書出售上開4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7分之59 之日期,顯然利用簡民及被告之無知申請多餘之印鑑證明書 ,而予抑留冒用,並於83年11月21日偽造不實建築改良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被告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辦 理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 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三)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後方之廁所及編號乙部分之廚房係被 告之子所建,原告不應請求被告交付此部分之建物;至如附 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為百年老屋,係簡民之父簡拐所 建,乃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亦無稅籍,簡拐生前指定將該部 分贈與簡民之子簡榮耀居住,並非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拆除等語置辯。故聲明求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簡民(已於82年5月1日死亡)與被告係夫 妻,二人與原告於81年7 月13日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簡民所 有之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即門牌號碼屏 東縣崁頂鄉○○村○○路7 號之建物出賣予原告,復約定被 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拆除,簡民已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迄未履行上開契約之約定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簿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㈠如附件所示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真正。㈡兩造 就系爭房屋所訂定之買賣契約,其效力是否及於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後方之廁所及編號乙部分之廚房。㈢如附圖所示 編號丙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是否負 有拆除之義務。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 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 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訂定買賣 契約,被告亦自承如附件之買賣契約書中之印鑑章為其所有 ,亦自承契約書上之指印係其所蓋(見本院卷第166 頁), 且經證人即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李瑞祥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第167至第173頁)被告既辯稱上開買賣契約係原告之父湯 主所偽造,自應由被告就印章被盜用及契約書係偽造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不可 採。且被告就上開買賣契約曾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經 本院以95年度潮簡字第32號判決駁回,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調取上開民事事件閱宗核閱無訛,堪信上開買賣契約為真正 。
㈡查所謂附屬物係指從屬於主建築物,已具構造上獨立性,但 在使用功能上,與主建築物作一體利用,而欠缺使用上之獨 立性。附屬物為國內一般建築所常見,例如在房屋之外,利 用房屋原有之牆壁,搭建一間浴室或廚房,其既附屬於主建 築物,自應歸屬主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本件兩造就系爭房 屋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依上開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如附圖 所示編號甲部分後方之廁所及編號乙部分之廚房。是被告辯 稱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後方之廁所 及編號乙部分之廚房云云,為不可採。
㈢至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一老舊瓦房 ,此有原告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之B),亦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屬實。被告陳稱該建物係簡民之父簡拐所建,為 百年老屋,並無稅籍資料,簡拐生前指定將該部分贈與簡民 之子簡榮耀居住,並非被告所有等語。經查,如附圖所示編 號丙部分之建物老舊,顯不可能係被告所建造,復查無稅籍 資料,自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該屋為被告長期居 住使用,並與原告為上開買賣契約,顯見被告就編號丙部分 之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並無可採。此外,亦查無其他
證據可認定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為被告所有,則原 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建物拆除,即無理由 。
四、綜上,原告依據兩造訂定之買賣契約,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建物及 編號乙部分之建物,遷讓並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 分之建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 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