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5年度,206號
SDEV,95,沙簡,206,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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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崇光
              一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拾肆元,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申請貸 款最高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一十 七萬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被告應依綜合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方式按月攤還,如遲延履行 ,依綜合約定書第八條後段規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給付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規定,債務人每動用一筆 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借款, 惟其自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欠本金一十六 萬九千九百一十四元、提領費一百元,合計一十七萬零一十 四元,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綜合約定書第六條及第八條 之約定,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清償,為此,起訴 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



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各一份等資料為證,核無 不合,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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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