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95年度,9號
SDEV,95,沙小,9,200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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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雅利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3118元,及自民國(以 下同)8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收450元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於86年間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且雙方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得於申請人之特約 商店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全數當期之應付帳款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帳單所列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消費款項,未繳部分則自消費當期結帳日之次 日起以循環信用利息計息,另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⑵、被告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自87年2月13日起即未繳款,共 積欠本金63118元,及其循環信用利息,其計算方式為信用 卡帳單第1頁之累積消費總額64381元,扣除利息1263元,即 為本金63118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從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7條第4項約定「信用卡循環信用利息以年息20%計算之 」,此為雙方合意,亦無違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又讓與債 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它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同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信用卡繳款 期限之翌日即8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再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8條第4項約定「雙方約定倘持卡人未於月結帳單上所 明列之當期繳款期限前繳款不低於最低付款額之款項,則得 按月計收逾期費用新臺幣450元整」,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 據。
⑶、末查,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又 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⑷、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件、月結單3張。
二、被告之抗辯:我沒有辦這張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不是我簽 的、我曾遺失國民身分證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前曾於86年間,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辦前揭信用卡持以消費,計積欠消費 款63118元,嗣該債權由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轉讓與原告伊,伊乃以此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並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消費款63118元、及自87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 付450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信用卡並非渠所 申請,持卡消費之人並非被告等語以資抗辯。
二、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 曾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申辦系爭 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系爭信用卡據以消費,消費款合計6311 8元等遲未給付之事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 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月結單3張等為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否認其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⑵、1、又依據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與原告聲請本院向彰化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調取被告於該分行申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 料,經該分行於95年3月21日以彰沙字第00292號函提供被告 於該分行開立之編號000000000號帳戶資料(86年2月16日開 戶),被告就於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供之前述開戶資料 陳述為所親自為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被 告於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信用卡申辦申請 書與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金融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有關於



乙○○」之簽名顯有不符。而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上 記載現住地即連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19巷34號5 樓」、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被告亦否認曾於該址居 住過。
2、而被告於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戶資料有關於「戶籍」、 「通訊處」之記載分為「臺中縣沙鹿鎮○○街55巷1號」、 「臺中縣沙鹿鎮○○街55巷2號」,與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上「戶籍地址」、「現居地址」之「臺中縣沙鹿鎮○○街 55巷1號」、「高雄市○○區○○路19巷34號5樓」不同。而 該金融開戶時間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使用時間相近 ,被告得於「高雄市○○區○○路19巷34號5樓」與「臺中 縣沙鹿鎮○○街55巷2號」二現住地址居住,實與客觀事實 不符。
⑶、另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內載申請人於該時在「烽源實業 有限公司」任職,乃聲請本院調取被告薪資所有扣繳憑單資 料,經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取結果 ,被告於87年度無所得資料亦未辦理結算申報,84年至86年 已逾核課期,無法提供,此有該所95年2月21日以中區國稅 沙鹿2字第0950005845號函一份附卷可憑;⑷、另原告之代理人於本院95年2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期 日,已陳述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係被告親自辦理等語。(見 本院95年2月15日上午10時5分言詞辯論筆錄)⑸、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申請辦理後據 以消費,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使用消費款63118元, 及自8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計收450元之違約金等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功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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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