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179號
SLDM,91,自,179,200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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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九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併案審理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自訴人乙○○之弟,竟不念親情,於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九十二號翊申加油 站二樓,基於傷害之故意,用雙手抱住自訴人將自訴人摔落在地,致自訴人受有 左肩關節脫臼且全身多處擦傷及瘀血腫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告 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指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自訴人之妻王高錦清之 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傷害犯行,辯 稱:伊與伊及自訴人之二哥王仁盛、二嫂王陳素珠三人坐在前開加油站二樓辦公 室內,自訴人突進該辦公室,大吵大鬧曰:其子王焱平因恐嚇遭判罪,其要將加 油站關起來等語後走出去,約過三分鐘,復進該處,又稱:要將加油站關起來等 語,伊不耐自訴人之一再吵鬧,乃回嘴稱:「要關,就關起來」,自訴人聞之, 勃然大怒,旋以雙手毆打伊,伊不堪自訴人之毆打,而自椅子上跌落在地,伊起 身後,為避免自訴人之繼續毆打,乃抱住自訴人之肩膀及雙手,因自訴人仍猛烈 毆打伊,伊遂將自訴人壓倒在地,此時在旁之王仁盛王陳素珠及後始進入該辦 公室之王高錦清立即將伊二人拉開,伊無毆打自訴人之行為等語。四、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 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證人即被告、自訴人之二哥王仁盛、二嫂王陳 素珠三人於前揭時間坐在前開加油站二樓辦公室內,一起商討土地出售事宜,自 訴人自外一進該辦公室,即為其子王焱平被台灣高等法院遭判罪之事,破口大罵 ,宣稱欲將該加油站關閉云云,然後走出該辦公室,過三分鐘後又再走入,並再 宣稱欲關閉該加油站云云,情緒激動之餘,竟用力將坐在活動椅上之被告推倒在 地,被告跌倒爬起後,即與自訴人糾纏拉扯一起,被告抱住自訴人腰部,因地板 很滑,渠二人一齊倒落在地,自訴人肩膀碰撞地板因而受傷,證人王仁盛、王陳 素珠立即上前將被告二人拉開,自訴人又持桌上小花瓶丟擲被告,未中,再持打 孔機丟擲被告,仍未中,復持小板凳欲毆打被告,遭證人王仁盛搶下,被告乃持



刮洗汽車玻璃用之鋁柄欲反擊,適自訴人之妻王高錦清進入見狀,即將自訴人推 入隔壁證人王仁盛之辦公室內,證人王仁盛旋搶下被告手上之鋁柄,被告並未打 到自訴人,自訴人身上之傷係因雙方拉扯跌倒所致,並非遭被告動手毆打所致等 節,業據證人王仁盛證述在卷(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四九六○號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證人王陳素珠亦 證稱:「乙○○進來,他很生氣罵說他兒子是碩士,竟被判刑,之後就跑出去, 沒多久,又跑進來,說加油站不要開了,且突然推了甲○○一下,甲○○就從椅 子上倒下,甲○○起身後就和乙○○二人糾纏在一起,甲○○乙○○抱住,二 人倒在地上」、「乙○○有拿花瓶丟甲○○但沒丟到,還有拿打孔機丟,也沒丟 到」、「乙○○一進門就到甲○○旁邊,用二手打他,當時乙○○已抓狂,我不 知他打幾下」(詳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九頁),互核 證人王仁盛王陳素珠二人所述情節大致相同,另被告因自訴人前揭毆打行為, 受有左側前胸廓挫傷之傷害,自訴人因與被告拉扯糾纏倒地,致受有左肩鎖骨肩 鋒關節脫臼、左肩擦傷瘀腫二×二公分之傷害(與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指訴:受有 「左肩關節脫臼且全身多處擦傷及瘀血腫痛」有些出入),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 在卷,且被告及自訴人所受傷勢、部位,核與被告所辯及前述二位所證述之衝突 過程並無齟齬之處。參以,自訴人之子王焱平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前開加油 站(時稱泰連加油站)出言恫嚇自訴人之弟王義源之女王怡茹,經台灣高等法院 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判處罰金二千元(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乙節,亦為自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自訴人因其子遭判刑之事 氣憤難平,復因被告回嘴,怒意爆發,竟一再毆打被告,被告為阻止自訴人之繼 續攻擊行為,乃抱持自訴人復壓制自訴人,自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彰彰 明甚。自訴人並因前述毆打被告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 度易字第六○七號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第 五二○二號起訴書乙件在卷可按。自訴人既先動手毆打被告,且於被告倒地起身 後,仍繼續毆打不捨,被告並無任由自訴人一再攻擊之理,其為保護自身安全, 避免遭自訴人繼續侵害,乃抱持自訴人,復因自訴人仍無罷手跡象,遂將之壓倒 在地之行為,係屬防衛其自身不受繼續侵害之行為,按其手段、行為模式,於此 等突發狀況,核屬相當、必要,屬正當防衛行為,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其行為 不罰。至證人王高錦清原不在場,其係於證人王仁盛王陳素珠上前將被告二人 拉開後,自訴人又持桌上小花瓶、打孔機丟擲被告,均未中,又持小板凳欲毆打 被告,遭證人王仁盛搶下,被告持刮洗汽車玻璃用之鋁柄欲反擊時始入內,並未 看見被告二人衝突始末乙節,亦經證人王仁盛王陳素珠二人證稱甚明,王高錦 清所證:當天被告要向證人王仁盛拿錢,自訴人不同意,乃與被告發生爭執,被 告即將自訴人摔倒在地云云(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已屬無據, 要難採信。且其證詞核與證人王仁盛王陳素珠所述內容相矛盾,更何況證人王 高錦清係自訴人之配偶,難免有迴護自訴人之詞,自不得單憑其證詞即遽為不利 被告判決之唯一依據。另自訴人一再指稱:雙方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生衝 突,被告竟遲至一週後之同月十九日始前去驗傷,前開診斷證明書不可信云云。



惟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此觀刑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是法律僅規定傷害罪為 告訴乃論案件,被害人必須於六個月內提出告訴,並未要求被害人必須在受傷後 立即就醫驗傷,被告遲於受傷約一週後始前去驗傷,於法並無未合。又被告本無 意興訟,故受傷後未前去驗傷,嗣因自訴人以其本件衝突受有傷害為由,旋到警 察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則於經警通知前去制作筆錄前,為防衛自己權利 ,始前往醫院驗傷,並據而於警訊中對自訴人提出傷害告訴等情,已經被告陳明 在卷,核與前述偵查卷卷附偵訊筆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相符,參酌被告自偵查時 起即一再表明願與自訴人和解(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然因自訴人要求支付 新台幣四百萬元始願撤回告訴而未成,被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本案審理 時,當庭向自訴人道歉,希望能促進兄弟和諧(詳見該日審判筆錄),復於同月 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號審理自訴人傷害被告部分案件時,當庭 撤回其前對自訴人所提傷害告訴,已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被告所辯其無意興訟 ,故遲未驗傷等語,無瑕可指,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 行為,依法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摘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姜 麗 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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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