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94年度,583號
SDEV,94,沙簡,583,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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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沙簡字第583號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十八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號
      丁○○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戊○○丁○○就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二八 -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戊○○丁○○就坐落臺中縣外埔鄉○○段二十八之 八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⑵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撤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⑴原告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先敘明。
⑵緣第三人吳瑞沐以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借款明細如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七萬元



及五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元、初放日均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三 日、到期日為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點八計算之利息,調整後之利率以百分之二點九計算, 並約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 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吳瑞沐已逾期繳息,是以喪失期限利 益,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前所示之餘 期利息及違約金。惟本案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逾 期繳款,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收受該支付命令。 然被告戊○○卻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買賣過戶給被告丁○○,並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完 成過戶登記,其買賣行為係在逾期繳款期間完成,顯係共 同隱匿其財產。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年 度台上字第五四七判例參照:被告通謀所為之虛偽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被告戊○○得依民法第七百六 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並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戊○○之 前開權利,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起訴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
⑶退一步言,縱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係屬真正,惟因被告戊○○之全部財產應為原告借款 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戊○○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 極處分系爭土地,且出賣系爭土地後仍未清償借款,此處 分財產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丁○○塗 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起訴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
㈡被告戊○○則以:伊因有積欠他人及銀行借款,導致生活費 用欠缺,所以才會變賣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之抗辯: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 侵權行為須以被告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侵害原告 之權利,而原告之權利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 要件。再者,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



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與被告戊○○素 昧平生,僅因被告丁○○之母親盧林雪花(已歿)與戊○ ○同為五金加工業,略有熟識,嗣因戊○○有出賣系爭土 地之意思,而被告丁○○亦有購買系爭土地蓋工廠之意, 是以雙方合意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 日雙方由訴外人盧林雪花陳美杏居中協調,而就系爭土 地簽訂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五十五萬元並當場給付部 分價金二十萬元予被告戊○○收訖,其餘款項依買賣契約 約定分二十萬元及一十五萬元以匯票及現金當場交付方式 給付,有郵政匯票及被告戊○○所簽收據可稽,故可知雙 方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實。
⑵就備位聲明答辯如下: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而原告欲行使債權人之撤銷權 ,其應就: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此 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以明之,則應就原告請求無理 由而駁回其訴。查被告丁○○向被告戊○○買受系爭土地 當時,被告戊○○尚有開設工廠營業,且依一般常情,被 告並無須瞭解買賣對象財務狀況及負債情形,因此被告於 買賣當時並不知被告戊○○對於告負有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
㈣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案系爭土地依原告會同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查封時得知,其上有未保存登 記之不動產,且系爭土地僅為該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依土地狀況而言,並無法單獨使用,是被告丁○○購買無 法使用之土地,顯不合常情。雖被告丁○○表示土地問題可 逐筆解決,惟系爭土地中共有人之一謝源茂,其三分之一持 分已被寶華商銀假扣押外,更分別設定抵押權與案外人林燕 中、林清泰及張志宏,設定金額分別為四十萬元、八十萬元 及五十萬元,合計共一百七十萬元,顯見若要取得該持分所 有權,需付出高於土地公告現值之價金,縱令被告無須瞭解 買賣對象財務狀況及負債情形,然對於購買之標的物豈有不 去瞭解之理?且地上尚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又應如何 處理?若被告丁○○要取得完整所有權且是可使用之狀態, 粗估需負擔約二百萬元以上之金額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原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更名為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金管銀( 六)字第○九三○○三三二六一號函及銀行營業執照等影本 各一紙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沐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⑴三百四十七萬元⑵五十三萬 元,共計四百萬元,嗣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共三百九十九萬五千零 三十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原告乃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業經本院核發並於同年 五月十九日送達被告戊○○,詎被告戊○○於同年五月二十 四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名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 並於同年六月十三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支付命令、放出檔明細查詢單、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其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實在,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戊○○丁○○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縱屬存在,亦有害於原告之借款債權 等節,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⑴先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 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備位聲明部分:原告 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
㈢先位聲明部分: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八十七條及第三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 任;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 號判例、二十年度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系爭土地係屬通謀虛偽買賣等語 ,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對被告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確有價金支付之事實,有被告丁○○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匯票影本、收據各一份為證,而觀 諸該郵政匯票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其上記 載之受款人為被告戊○○,且其面額二十萬元與前揭買賣 契約書上記載之第一期價款二十萬元相符,凡此已足徵被 告所辯渠等間係基於買賣原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 記等詞並非虛妄。
⑶且原告聲請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經本院質之被告丁○ ○陳稱:「(問:你有無去買系爭土地?)有,我買來作 工廠用的」、「(問:你買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但是沒有買 整筆土地如何使用?)因為當初錢不夠」、「(問:當初 這筆土地買賣是誰處理的?)我母親在處理的,因為我要 工作沒有時間,我是做工的,我是被別人僱用的,買賣土 地是我母親在處理的」、「(問:買賣細節是否知道?) 我忘了,都是我母親在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則陳稱:「(問 :當初買賣的整個過程是誰跟妳接洽?)拿錢給我是一位 阿花的人,大部分跟我接洽的人是一個陳小姐,我請陳小 姐叫他幫忙處理這件事情,土地我使用的範圍有再做車床 加工」、「(問:妳有無見過被告丁○○?簽約時有無見 過?)都是同行的,所以有時候會看過,本件買賣都是他 媽媽在處理的,付錢時也是他媽媽付的」、「(提示契約 書,問:其上丁○○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所親簽?)是 ,簽約時有無去我忘記了,但是確實是我簽的」、「(問 :妳簽名時,上面有無丁○○的名字?簽約時丁○○有無 去?)我簽約時候丁○○沒有在場,是事後我簽完後阿花 再拿回去給丁○○簽的」、「(問:見證人吳瑞沐係何人 ?)是我先生」、「(問:他是什麼時候簽的?)忘記了 ,是陳小姐幫我辦的,我不清楚,事實上這筆土地是因為 我幫先生借錢,後來外面的人都要跟我要錢,所以我才想 要賣掉土地還錢」、「(問:阿花妳是怎樣認識的?)都 是作加工的,所以認識,他才想說要買我的土地也來作加 工使用」、「(問:錢是否拿到?)我都有拿到,也都還 給人家了」、「(問:錢都是阿花給妳的嗎?)是阿花託 陳小姐給我的」等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綜參被告 二人所為上開證詞,尚難認渠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所 為陳述有明顯出入之處;復佐以證人陳美杏亦到庭結稱: 「(問:對原屬戊○○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出賣 予丁○○,是否知情?)知道,因為戊○○當時要賣土地 時,覺得代書費用過高,因為他是我們公司的協力廠商,



所以他請我們處理,但有知會過我老闆同意,所以這件買 賣是由我處理的,因為戊○○當時有欠民間一些私人的借 貸,戊○○的先生公司經營不善,所以戊○○的債權人急 著把錢拿回來,戊○○有放出要賣土地的持分消息,丁○ ○的媽媽有看中該筆土地的地點,所以買下土地想給丁○ ○當工廠使用,因為當初這筆土地就是戊○○供工廠使用 的土地」、「(問:買賣價金是何時決定?由何人決定? )當時在磋商價格時是由戊○○丁○○的母親在談,我 當時有在場,本來是六十五萬元,因為丁○○的母親很中 意該筆土地,且知道戊○○急需用錢,所以又殺價變成五 十五萬元,本件買賣契約書是我依據雙方的意思擬的,因 為當時約定戊○○要負擔契稅,所以約定簽訂契約時要先 交付二十萬元,我有親眼看到,負責辦理過戶登記及繳契 稅也是我辦的,我給丁○○的母親看完核稅後的證明,由 他交給我二十萬元的匯票,再由我轉交給戊○○,第三期 款丁○○的母親看完我辦好的過戶登記後,覺得沒問題, 就當場交付十五萬元給戊○○。所以三筆款項是由丁○○ 的母親直接交給戊○○,或由我轉交給戊○○」、「(問 :為何買賣契約書上記載見證人是吳瑞沐?)吳瑞沐是丁 ○○的上游廠商,他在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在場,但是 之後的過戶及價金給付他均無處理」、「(問:買賣雙方 磋商是何時?)因時間已久,我不太確定,好像是在四月 底,我今年初就知道戊○○想還私人借貸的部分,且有向 我老闆借錢,我老闆沒有那麼多錢借他,所以我在年底就 知道他要賣土地但沒有找到買主,我是在四月底才知道買 主是誰」、「(問:丁○○的母親名字是否為盧林雪花? 是否當時都是由盧林雪花在處理的?)是的,丁○○也有 在場,但都是由盧林雪花主導」、「(問:妳是否為被告 工廠之員工?)我有一些工作是幫戊○○處理,我有領車 馬費,我是在村億有限公司上班,只是去幫戊○○處理經 由老闆同意的作帳工作」、「(問:當時雙方為何買三分 之一應有部分,如何經工廠登記使用?)因為戊○○當初 雖是共有人之一,但是共有人間原本已有使用範圍的協議 ,所以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坐落的範圍就是戊○○的使用 範圍,而丁○○的意思就是再慢慢買」等情(見本院九十 四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與被告二人所為上 開陳述情詞亦大致相符,尤難認被告二人間有何原告所指 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存在。
⑷原告雖另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丁○○,而該系爭 土地上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丁○○不可能興建工



廠為由,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買賣係出於通謀須 為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共有土地由共有人間約定分管使 用之情形,所在多有,縱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間協議分 管,即逕自使用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亦非鮮見,則共有 人將其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而由第三人取得 該應有部分,進而依其前手共有人之佔用土地現況繼續使 用,尚難遽指渠等間所為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讓與有何悖於 交易常情之處。基此,本件被告戊○○原在系爭土地上有 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丁 ○○向被告戊○○購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或將 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另行搭建工廠,或與被告戊○○間 約定使用其地上建物,以供經營工廠之用,均可達其購買 系爭土地之使用上目的;況被告丁○○買受系爭土地後, 縱未實際使用該土地特定部分,然其欲本於不動產市場機 制牟取更大利潤或供作他用或供己用,此乃其本於所有權 能所得自由行使之事項,顯非他人所得置喙,尤不得僅以 其尚未使用,即遽認本件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是原告徒憑被 告二人間買賣之不動產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土地 上有被告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端,逕指彼等間所 為系爭土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顯乏實據,難以採取。 ⑸至原告所稱被告戊○○於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相隔數日即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顯係通謀虛偽 所為一節,茲按被告戊○○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本 於所有權之權能,自得處分其所有物,此屬物權交換價值 之範疇,除其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 ,而得由原告依法訴請撤銷以資救濟外,實難僅因原告未 能從系爭借款債務人吳瑞沐或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所 有財產獲償系爭借款債務,即據此憑認居於連帶保證人地 位之被告戊○○嗣後與第三受讓人(即被告丁○○)間所 為財產之處分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之,原告 上開主張,要屬片面臆測之詞,亦難採信。
⑹綜上各情,俱見被告間確有移轉所有權及交付價金之行為 ,依據前開說明,買賣契約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關係即為成立,是被告間已就系爭買賣標的 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其買賣關係已合法有效成立。從而, 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 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訴請確認渠等間 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丁○○將該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難認有據。



㈣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有明文 。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指債務人所為有償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之債權,因債務人 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裁判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即 臻明瞭。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移轉所有權 之有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二人所 否認,並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 自應就被告丁○○明知購買系爭土地時,有損害原告債權 之事實,及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丁○○時,債 務人之債權已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然 原告僅泛言主張被告戊○○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有損其 債權,迄未能提出任何實據以資證明,是其上開主張,已 難憑採。
⑵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撤銷權之行使,以債務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為要件,故在買賣行為,須對價與客觀的價格 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 益人亦知情受益。苟其對價與客觀的價格相當,則債務人 之財產並未減少,難謂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買受人付 出與市價相當之對價而買受其物,亦無受益之可言,自非 債權人所得任意訴請撤銷(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823 號判例參照)。茲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受 益人即被告丁○○於買賣關係成立時,確已明知被告戊○ ○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參酌系爭土地 於九十四年一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 ,依此計算被告戊○○處分之系爭土地價額為三十七萬三 千三百三十三元(1600元×7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 37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之 約定價金為五十五萬元,業如前述,由此顯見被告間約定 之買賣價格高於依上開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尚難謂被告 間之買賣對價與系爭土地之客觀價格有何不相當之處,則 縱被告丁○○於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吳瑞沐未按期向原告繳 納系爭借款本息後,自被告即連帶保證人戊○○購買系爭 土地,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符合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 塗銷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取 。
㈤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債權人撤銷有償之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訴請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移轉登記;備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 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 ,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㈦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零八十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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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即原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