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1年度,23號
SLDM,91,聲判,23,2002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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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王怡今律師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
處分(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五0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丙○○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0八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0七 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被告已自承其販入扣案之草席、海灘褲等物,係為 於SOGO百貨公司之特賣活動中作為促銷商品之用,是其明知為仿冒商品,而 基於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即構成商標法上販賣仿冒商品之罪。2、依 證人及仟瑋百貨行之負責人阮旻昌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曾買過真品 ,應知曉真、仿品之區別。3、單一商品之銷售商所提供之贈品,均須當日換取 ,既係作為促銷商品之用,當然必須陳列於現場,若贈品未陳列於現場,如何能 當日取交顧客。準此,原檢察官對被告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未合 ,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聲請人自難甘服等語。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 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 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於處分書內審酌:1、證人即新采公司採購人員黃逸美證稱: 扣案草蓆、門簾、救生衣等物係伊和同事至後火車站見不錯商品即買,用以作 贈品,購贈品時,有些商家未給發票,而贈品買回後置於公司倉庫,因臨時櫃 無倉庫供放等語,而證人即仟瑋百貨行之負責人阮旻昌結證稱:伊不知特賣會 之事,新采公司採購人員買很多項物品,含筆、救生衣、手機吊飾等物,他們 計購五、六次,他們買過正牌三麗鷗物品,說是作贈品等語,二者證言互核可 知,新采公司採購扣案物品確係作為贈品之用,並非為販賣而買。2、又證人 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下稱太平洋百貨)職員洪美娟吳素吟均證稱:新采 公司與太平洋百貨於八十八年十月初,簽定特賣,是賣香水,該專櫃只有擺設 香水,沒有擺放草蓆、門簾、救生衣與海灘褲(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號卷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證人 即新采公司於特賣活動期間派駐在太平洋百貨櫃台之職員申麗琴亦到庭證述: 特賣期間只售香水,其他的東西是贈品,還來不及擺在百貨公司即遭查獲,故 買來的贈品都還放在公司等語(詳見同上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 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政益 復證述:扣案之草蓆、門簾、救生衣與海灘褲等物是放在該公司倉庫架上等語 ,渠等證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是被告既非為販賣而購買扣案之草蓆等物,且 亦未將上開物品陳列,則被告應無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情事。3、此外, 八十八年十月間,新采公司所特賣之商品僅有扣案之香水產品,並不包括草蓆 、門簾、救生衣與海灘褲等物,並有該公司與太平洋百貨所簽訂立特賣(活動 )約定書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足堪採信。
(四)綜上證據足證,被告雖為新采公司之負責人,然上開採購工作係由黃逸美所負 責,被告並未參與,自難據此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再 扣案之草蓆、門簾、救生衣與海灘褲等物,並非被告所製造,且非被告為販售 他人之目的而販入之商品,純係作為贈品之用,是被告於販入上述仿冒商標商 品之時,並無轉售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之情事。又扣 案之草蓆、門簾、救生衣與海灘褲等物係在被告該公司倉庫架上為警查獲等情



,業據當時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政益證述在卷,顯見被告並無陳列之情事。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綜合以上證據加以判斷,因認被告 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且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而難以違反商標法之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已就聲請交 付審判各節理由均已審酌,核無訛誤,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黃 潔 茹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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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