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104號
原 告 翰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90,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2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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