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辰吉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車之堡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桃補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庭補繳新臺幣一千八百八十元,此項裁定已於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送達原告陳明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有本 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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