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小字第747號原 告 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5月24日下午2時1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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