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529號
原 告 泉宏特用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起陸續向伊購買貨物,貨款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26,846 元,伊均已依被告之指示交 付貨物,惟被告僅為部分貨款之支付,計尚積欠伊 282,581 元,其中包括微蝕液之貨款196,933 元及清槽劑、消泡劑、 顯影液A、B、片鹹及硫酸之貨款共85,648元,為此,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其就積欠微蝕液以外 部分之貨款並不爭執,惟就微蝕液部分,兩造就價金未曾達 成合意,即其並不同意每公升65元之單價,此由原告出貨單 上就微蝕液之單價均未載明及其於94年4 月向原告表明微蝕 液之單價過高後,原告立即更正為每公升38元,其並因而開 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交付原告可證,是兩 造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原告請求其支付此部分之價金,顯無 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 月起陸續向伊購買貨物,而被告 尚積欠伊清槽劑、消泡劑、顯影液A、B、片鹹及硫酸之貨款 共85,64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對帳單(含 明細)、客戶未收款明細表、被告各項產品統計表各1 份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伊此部分之貨款,即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伊自94年1 月起即以每公升65元之單價將微蝕液
出賣予被告,嗣因被告於同年4 月間反應價格太高,伊乃於 把原物料改成國產後,將單價降低為每公升38元,而被告於 同年1、2月間均正常付款。然被告就伊於同年3月26日、4月 1日、4月12日及4月15日以每公升單價65元出賣共2,055公升 之微蝕液貨款140,254 元(含稅價),及於4月25日、4月29 日及5月9日以每公升單價38元出賣共1,460 公升之微蝕液貨 款56,679元(含稅價),合計共196,933 元則未為給付,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就單價每公升65元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自94年1月起即向伊訂購微蝕液,而伊於94年4月25日 前均係以每公升65元之單價出賣予被告,且被告在同年 2 月前均正常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5 紙 為證,並經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員工卞雨晴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係其向原告訂貨屬實,而被告就其於同年2 月前均正 常付款之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知悉其應 支付之價款為單價每公升65元,並亦如數給付予原告,是 縱原告於出貨單上就微蝕液之單價均未載明,亦應堪認被 告當初就此單價及有向原告訂貨之事實並無異議,是兩造 間就買賣標的及價金即已達成合意,其買賣契約自亦因而 成立。
⒉證人即被告公司處長譚宇智雖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公司 從未授權卞雨晴向原告訂貨,惟若此,被告又何需付款予 原告?再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其曾於94年4 月間向原告反應 每公升65元之單價過高,要求原告降價,並開立營業人銷 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之事實,益足證被告 確有授權卞雨晴向原告訂購微蝕液,否則若被告自始即未 向原告訂購微蝕液,則被告應係逕將微蝕液退回予原告或 通知原告取回,而非係如數付款後再要求原告降價,是證 人譚宇智上開證詞,即顯與事實不合,而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雖抗辯其於發現原告出賣之單價每公升65元過高後, 即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可 證兩造間未曾就微蝕液之單價達成合意,惟查,觀之被告 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載明之 開立日期為94年5 月25日,且以其上記載之「退出或折讓 金額」除以「數量」,均係27元,而此正為單價65元與38 元間之差額,是堪認此係被告於原告降底微蝕液之單價後 ,認定微蝕液之單價均應溯及以每公升38元計算而開立, 惟此乃係被告單方面所開立,且原告更曾因而發函予被告
表示被告自行扣款並無理由,再參以原告主張係因將微蝕 液之原物料由進口改為國產始得降低單價等語,堪認原告 並未同意降低單價前所出賣之微蝕液亦以每公升單價38元 計算價金,又兩造原係以每公升單價65元買賣微蝕液之情 已為本院所認定而說明如上,是原告主張於降低單價前, 應以每公升65元計算,降低單價後始以每公升38元計算微 蝕液之價金等語,即堪採信。準此,被告抗辯因其開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即可證兩造未曾就 買賣價金達成合意云云,即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既兩造於降低單價前已就價金及標的達成合意 ,其買賣契約即已成立,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伊此部分之 微蝕液貨款140,254 元,即洵屬有據。
㈡就單價每公升38元之部分:承上所述,被告自承其曾以每 公升27元之差價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予原告,即堪認被告就原告將單價降為每公升38元之價 格表示同意,則買賣標的及價金嗣亦再經兩造達成合意, 其買賣契約自亦因而成立,被告拒為此部分價金共56,679 元之給付,即亦非有理由。
四、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367 條、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有上開貨款未為給付,自應 依法負清償之責,又綜觀卷內資料,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 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件請求起訴並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 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58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是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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