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2段59號
被 告 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合約書 第15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 意以甲方(即被告)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2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標的物則 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與伊就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50號樂生療養院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簽訂2份合 約書,約定由伊就系爭工地之1 樓及地下室提供保全服務, 期間分別自93年10月11日7時起至94年4月10日19日止,及自 93年11月29日19時起至94年5月29日7時止,被告應按月各給 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0,950元。伊乃依約派遣人力提供駐 衛保全,詎被告自94年1 月起即拒為報酬之給付,伊不得已 而在94年3 月21日終止兩造之合約,並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積次之報酬共計231,565 元,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31,565 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之保全範圍乃係系爭工地全部,並未限 於1 樓及地下室,且原告並未善盡保全之義務,致其所有置 於系爭工地之財產於94年1月7日及94年3月8日失竊,其中於 94年1月7日之失竊,原告更毫不知情,經其之工地人員至現 場後始發現並報警處理,共造成其受有1,440,075 元(後改 稱為1,211,208元)之損害,依合約書第8條之規定,此損害 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是其欲與其所積欠原告之報酬互為抵 銷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間與伊就系爭工地簽訂2 份合約 書,約定由伊就系爭工地提供保全服務,期間分別自93年10 月11日7時起至94年4月10日19日止,及自93年11月29日19時 起至94年5月29日7時止,被告應按月各給付報酬40,950元。 伊乃依約派遣人力提供駐衛保全,詎被告自94 年1月起即拒 為報酬之給付,伊不得已而在94年3 月21日終止兩造之合約 ,並於同年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後5 日內給 付積次之報酬共計231,565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 符之合約書2份及存證信函1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五、揆諸兩造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約之 保全範圍為何?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失竊而遭受之 損失,並進而要求與積欠之報酬互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保全範圍僅限於系爭工地1 樓及地下 室,惟為被告抗辯範圍應為系爭工地之全部,僅係1 樓及 地下室為重點區域等語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原告派駐系 爭現場之保全人員王樹木、黃西宗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等平常之巡視範圍僅有系爭工地之1 樓及地下室等語, 惟觀之原告提出由證人王樹木所親筆書寫之自白書,其上 載明之「94年元月三日下午接受指示巡邏C 棟三樓」,則 若兩造約定之保全範圍確僅有系爭工地之1 樓及地下室, 原告又何需指示伊派駐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巡邏非屬其保 全範圍之3 樓?此已不合常情,而證人王樹木、黃西宗僅 係原告派駐系爭工地之保全人員,其等所認知之巡邏範圍 ,應僅係聽從原告之指示,此由證人黃西宗所親筆書寫之 自白書載明「C 棟三樓於元月三日之前,從未接獲指示巡 邏,元月三日後開始巡邏至今(94.1.13) 即未見電盤」 等語即益足證明其等所巡邏之範圍均依原告之指示,是縱 證人王樹木、黃西宗證稱其平常巡邏之範圍僅有系爭工地 之1 樓及地下室,亦無法證明兩造所約定之保全範圍亦僅 止於此。而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謝銘修雖亦證述其當初去看
系爭工地時,有告知被告系爭工地有許多出入口,若僅有 1 個保全人員無法為全面之巡視等語,惟亦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公司自79年即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設立,有 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憑,從事保全業務已有 十餘年之期間,衡情若當初約定之保全範圍確僅有系爭工 地之1 樓及地下室,應會於合約書中載明以確保自己之權 利,惟本件合約書第2 條就標的物之記載僅有約定為「㈠ 名稱:樂生療養院;㈡地址:桃園縣龜山鄉○○路○段50 巷工地」,並無排外或限定區域之字樣,是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伊之保全範圍僅限於系爭工地1 樓及地下室云 云,即非可採,準此,本件兩造約定之保全範圍應係系爭 工地全部,僅係重點為1 樓及地下室一節,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置於系爭工地之財產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3月8 日失竊,共受有1,440,075元(後改稱為1,211,208元)依 約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賠償案 件應於事故發生7 日內,由甲方(即被告)以書面資料向 乙方(即原告)提出賠償要求,並附損失物品清單(包括 名稱、數量、進價等),報警證明文件,進出帳冊、庫存 資料等單據憑證,如甲方未於事故發生7 日內以書面通知 乙方,視同甲方棄權,乙方不負賠償責任,兩造簽訂之合 約書第8條第6項第1 款約定甚明。本件被告雖辯稱其置於 系爭工地之財產分別於94年1月7日及3月8日失竊,惟經本 院訊問其是否有依約於7 日內載明合約所定事項向原告提 出賠償請求,其亦自承就3月8日失竊之部分係遲至4 月15 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則此部分之請求已顯逾合約所 約定之求償期間;而就1月7日失竊之部分,被告雖曾於94 年1 月11日以94茂晉(管)字第940111號函函告原告請求 賠償,惟觀之該函所附之現場明細,其上載明之日期乃係 94年1 月26日,則該明細是否即係當初被告所附予原告之 附件,已有疑義,且經本院命其提供失竊明細,其於94年 11 月7日之書狀中載明失竊物之規格、數量,竟又與上開 明細所述多有出入,是縱被告確曾向桃園縣警察局為失竊 之報案,惟其既無法證明已依約分別於失竊後7 日內以書 檢附相關資料向原告提出請求賠償,依合約書之約定,其 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賠償,準此,其辯稱欲請求原告賠償 其因失竊而遭受之損失,而與其積欠之報酬互為抵銷云云 ,即不足採。
㈢綜上,既被告依約已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且原告主 張被告自94年1月起至94年3月21日均未給付報酬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尚有上開報酬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 ,惟兩造約定之報酬每月為40,950元,而被告未給付者則為 自94年1月起至94年3月21日止,是原告所得請求者應僅有21 9,280元【(40,950×2+40,950×21/31)×2】;又本件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 日內給付報酬之期日為 94 年3月31日,而被告收受之日則為同年4月1日,是被告應 自同年4月7日起始陷於遲延,則被告迄未清償,即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9,280 元,及自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 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茲無一一臚列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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