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榮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即西港木箱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木板類 貨物,積欠原告貨款共計361698元整,此有對帳單乙紙及 統一發票3紙可證;詎知,前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以藉口拖延,至今仍無給付意向。
(二)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被告 既向原告購買貨物,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買賣之要約,被告 同意出賣貨物予原告且交付買賣標的後,雙方意思表示達 一致,買賣契約即成立,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支付買賣價 金。為此提出本訴,提出證物對帳單影本乙紙、統一發票 影本3紙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 壹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乙紙、統 一發票影本3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4.1)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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