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民國(下同)89年12月間起至91年11月間止陸續向 原告借取合計新台幣(下同)325000元,原告持有1.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訴外人柯振明所簽發之票面金額 130000元,日期91年11月20日支票 1紙及訴外人謝孟宏簽 發中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票面金額 50000元正,日期91 年9月30日支票1張背書負責清償,詎料到期未獲兌現,拒 絕往來戶而予退票在案。
(二)又被告在89年12月19日及90年5月30日向原告借取45000元 正共2筆,原告有中興商業銀行匯款條共2張影本為證,原 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轉帳具付被告40000元,又91年7月 間向原告借取15000元,並由被告立具借據影本附狀,經 原告屢次追索,均置之不理,特提起本訴。
三、被告固於收受支付命令時具狀抗辯稱債務尚有糾葛,審理中 抗辯略稱已清償完畢,並提出郵政匯款單影本外,並無提出 其他證據以供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 匯款回條、借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所提出之郵政匯款單影本,所載 金額復與原告所主張借款金額不符,且斟之常情,茍確已清 償完畢,被告自應取回支票及借據或要求交付收據,現原告 仍執有系爭支票、借據,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