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乙○○
丁○○○
庚○○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楊福
壬○○
辛○○
丙○○
寅○○
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二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二0點四五八一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點五三九九公頃及H部分面積0點0七六一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B部分面積一點一九一二公頃分歸被告子○○取得,C部分面積一0點二五一0公頃分歸被告己○○、甲○○、乙○○、丁○○○、庚○○、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0點五六九0公頃分歸被告寅○○取得,E部分面積一點七三三七公頃分歸被告壬○○取得,F部分面積0點五五0九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G部分面積0點四三三四公頃分歸被告辛○○取得,I部分面積0點一一二九公頃分歸被告楊福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除被告壬○○外,被告乙○○、丁○○ ○、庚○○、己○○、戊○○、辛○○、丙○○、子○○、 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之1地號、地目林、面積20 45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二)按:
1、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
2、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
3、農業發展條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第3條第11款規 定:耕地:指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4、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 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 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5、耕地分割執行要點(93年3月30日修正):耕地之分割 ,除有本條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 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 。
6、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 地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 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 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 情形。
7、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 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 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三)經查:
1、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
2、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即屬於共
有耕地,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要件, 89年1月4日以前共有人計16位,除楊福 、丑○○、壬 ○○、辛○○、丙○○、寅○○、子○○7位迄未異動 外,另有9位共有人,分別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後之92年7月30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原告甲○○ 及被告己○○、乙○○、丁○○○、庚○○、戊○○6 位,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數改為13位,有土地建物異動 清冊可查。次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為9宗土地,分割 後之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已符合耕地分割 執行要點第12條規定之要件,得申請分割。 3、本件耕地分割係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 款之規定請求分割,並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因此,為配合被告 丑○○使用之土地位置及避免拆到其住家房屋,經徵詢 被告丑○○同意,本分割方案將其持分土地分割為2筆 。
4、原告甲○○及己○○、乙○○、丁○○○、庚○○、戊 ○○目前所使用之土地緊鄰。經取得6人協議,就其應 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而共同分取一筆土地,亦符合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但書之規定。
5、本案原告主張分割為9筆,其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 共有人人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6、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訂有不分割土地之契約,且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綜上,由於全體共有人無法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為此,訴請法院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 (四)系爭土地上,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均自行設有通路 出入。其次,有一條公用聯絡道路,其位置大約在南側 地界附近,並穿越他人私有土地,除供系爭土地共有人 使用外,並供其他附近土地所有人出入使用,分割後, 該公用聯絡道路維持現狀,繼續使用。
(五)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己○○、乙○○、丁○○○、庚○○、戊○○則同意原 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渠5人並表示願與原告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被告丑○○、辛○○、子○○、丙 ○○、壬○○亦同意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楊福 、寅○○則以:應以目前使用之大概位置及應有部分面積 分割,並避免拆到房屋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東山鄉○○○段2之1地號、
地目林、面積20458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 提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 本 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項第4款亦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而為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已如前述,被 告寅○○、楊福 、楊昆林、辛○○、丑○○、丙○○ 、子○○與訴外人黃美娜、黃麗娜、黃南榮、侯汶河、 賴能溪、朱文邦、張乃元、吳慶松、何江鎮於上開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共有系爭土地,嗣於92年7月 30日,原告與被告己○○、乙○○、丁○○○、庚○○ 、戊○○向訴外人黃美娜等9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並表示渠6人仍繼續就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保持共有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 兩造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分割後面積不 得少於0.25公頃之限制。又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筆數,亦未超過上開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共有 人之人數,兩造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 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88年度台上 字第6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裁判。
1、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辛○○所有二樓RC造建物(參白 河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2日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中之M部 分建物)、被告丑○○所有磚造平房(參上圖中之K部 分建物),及被告壬○○所有之磚鐵皮造平房(參上圖 中之H、I部分建物),且系爭土地南側及西側一角有道 路分別供共有人通行(參白河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1日 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中甲、乙、丙、丁、戊、己、庚、辛 、壬、癸),被告癸○○亦有道路通往上開道路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 ,製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次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除符合上開 建物之使用現況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亦均有上開道 路可供通行,被告乙○○、丁○○○、庚○○、己○○ 、戊○○、壬○○、辛○○、丑○○、丙○○、子○○ 等人亦表示同意原告上開分割方案,是本院審酌共有人 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等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 所示方案為可採。
五、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如附圖所示方案為 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 1。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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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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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 │235150分之65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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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福 │235150分之12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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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235150分之199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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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235150分之4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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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235150分之645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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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235150分之63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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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235150分之136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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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00000000分之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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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00000000分之9426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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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00000000分之4713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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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00000000分之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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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00000000分之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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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00000000分之117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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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