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3年度營簡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五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五
被 告 良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頁中關於「證人王春惠」記載,應更正為「證人曾瑞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